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5901号
原告南京英茂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6749162T,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梅林街11号(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园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受勤,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柏受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被告柏受勤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时因右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撞到右侧路牙后冲入路边绿化带中,造成路牙、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柏受勤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3050元(其中苗木损失9550元、鉴定费35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9550元无异议,同意赔付;原告要求的苗木损失价格远高于评估价格,故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柏受勤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0时20分,被告柏受勤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台河大桥南300米处时,因右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撞到路右侧的路牙后冲入路边绿化带中,造成该车、路牙、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受勤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园林公司提交其与南京空港枢纽经济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空港枢纽经济区绿化管养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约定,园林公司负责对空港枢纽经济区内道路、广场等绿地面积(包括案涉绿化带中的苗木)进行养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园林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苗木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南京市将军大道云台河大桥南300米处绿化带内苗木及草坪损失的金额为9550元。园林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绿化管养协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柏受勤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园林公司有权要求柏受勤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苗木损失9550元。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园林公司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柏受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园林公司损失95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563元,由被告柏受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左 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