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533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赵淑英,该单位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第三人**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祥公司)、**市***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8日,被告与山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书,在位于**市**南路西侧、海山机械工业园南侧约27.1亩的土地上兴建汽车配件生产基地。被告将建设工程交由第三人**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转让上述汽车配件生产基地的《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以23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权益;对于被告所称的建厂期间预付第三人麒祥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因工程尚未竣工,预付工程款仍有剩余,故结算后剩余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建厂期间预付第三人海兴公司工程款20万元,因未施工,预付20万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协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30万元转让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协调好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事项。后原告从第三人麒祥公司处了解,被告只是以5辆工程车抵顶了197.5(39.5万/辆*5)万元,而非其称已支付220万元,第三人对于超出的22.5万元不予支付。原告从第三人海兴公司处了解,其对被告称退还20万元有异议,不应退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本院曾当庭致电被告**达公司负责人***了解案情,其辩称,第一,我方部分投资修建涉案厂房,让**这边一个建筑公司给我们把土地基础及办公楼的主体修建起来了。这事与他们没有关系,因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未完全竣工,虽事前估价220万元有问题,但我们协商一致用北汽的5辆搅拌车抵顶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了,都已经结算完了。而且这件事与***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当时***结构收我们预付款20万后,虽然没有实际施工,但因我方的工期比较紧,他们确实是给我们准备了一些原材料,我在现场看到了。后来我领着***到海兴去看了,我明确告诉***海兴虽然还没有施工,但双方还是朋友,如果他需要的话就可以用这些材料,不需要的话海兴把这些材料卖给其他人会产生一定损失。我说他要了解情况的话我们那还有一本账,就是我们总体范围之内的一笔账,虽当时没有形成文件,但***是亲自找海兴确认后才支付我们资金的。这些情况我们都如实告诉***,没有任何隐瞒。现在出现问题可能是后期***他自己处理不当或他们协调不一致产生的,但这就不属于我们的责任**之内了。第三,该合同从2010年开始筹划,***一直关注事情进程,直至2015年双方真正签订转让合同。现在都2019年才起诉,期间原告并没有跟我说这个事。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麒祥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麒祥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天润厂房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对崖头开发区三期工业园的厂房进行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约为220万,施工完毕后,麒祥公司最终结算1871528.12元。双方协商被告公司以5台B×××××/GJB-5混凝土搅拌车抵顶工程价款,每台单价为39.5万元,5辆车总价值为197.5万。双方结算后,我方尚欠被告约10万元。另外,在本案之外原告用麒祥公司商砼59.8万元,因此,原告应该欠我方价款约40余万元。
第三人海兴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所在地就是麒祥公司所说的崖头开发区三期工业园。海兴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天润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润公司)于2012年10月左右存在钢结构建设合同关系,金额约400万。天津天润公司以本案被告的名义打给海兴公司定金20万元,后来海兴公司准备了一些原材料,制造了一些钢结构构件,但因这个工程转给本案原告,所以由天津天润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给海兴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从法律上讲,海兴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把20万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没有通知海兴公司,所以海兴公司对本案的转让行为不予认可。至于海兴公司与天津天润公司之间存在的纠纷,我方将另行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津市**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1998年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淑英,股东为***与赵淑英,***为实际负责人。
2010年,被告在**市**南路西侧、海山机械工业园南侧约27.1亩的土地上兴建汽车配件生产基地。同年1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麒祥公司签订《合同书》及《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崖头开发区三期工业园生产基地中的天润厂房工程发包给麒祥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220万元,工期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以5台12M3BJ5258GJB-5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抵顶工程价款,每台运输车单价39.5元,5台车合计金额197.5万元;被告预交给麒祥公司10万元,待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交货给麒祥公司后,麒祥公司再将10万元退还被告;被告工程总造价款与商品砼搅拌运输车总价款之差价,待工程结算定案后以现金方式结算。被告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海兴公司订购钢结构,海兴公司以天津天润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为购买单位出具了预算价格单,约定钢结构所需工程款暂为398万元,被告负责人***在价格单上签字。后被告向海兴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海兴公司准备了原材料,并制造了部分钢结构构件。后因涉案工程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单方终止该合同。
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麒祥公司就其为被告施工的厂房土建工程作出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预算价值为1871528.12元。
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汽车配件生产基地的转让事宜签订《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即原告)以总价款230万元购买乙方(即被告)坐落在**市经济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位于**南路西侧、海山机械工业园南侧的土地及厂房,总占地面积约27.1亩,包括地上建筑物:办公楼二层(毛坯房),钢结构厂房基础设施。2、乙方保证所买卖的土地及厂房、办公楼产权有权出售,保证该转让标的物无任何抵押及查封情况。3、对乙方建厂期间已预付第三方(**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由甲方来核算结清。4、乙方在第三方**市***结构有限公司应退付的预付工程款20万元及**市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退付工程款(已预付220万工程款扣除结算款后所剩差价)均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协调第三方进行债权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向被告陆续支付约定价款230万元。
2015年2月12日,被告协调第三人签署结算权利转让协议未果,办公楼工程款与钢结构工程的结算权利转让协议上仅有原、被告签字**,第三人麒祥公司、海兴公司均未予签字或**确认。庭审中,第三人麒祥公司与海兴公司均称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单方签署,其对原、被告协商转让事宜并不知情。经当庭致电被告负责人***后,原告认可在涉案厂房土地转让前曾与被告方人员一同到第三人海兴公司处落实过20万元预付款的问题,当时已知海兴公司就被告订购的钢结构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准备,并与海兴公司就该部分施工准备协商过。
2017年,原告***公司处获知被告对麒祥公司施工土建工程付款实际系以5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抵顶了197.5万元,《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上记载的已付款220万元实际为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总造价。
庭审中,对于原、被告所签《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一、《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中虽然描述针对的是位于**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的“厂房、办公楼等设施及相关土地”,但实质是被告将与管委会所签《投资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及地面附着物等转让给原告而已,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转让土地。而且《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使用者每亩每年按900元的标准缴纳土地所有权村的土地入股分红金,也非土地出让金,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对房地产转让的限制条件是针对国有土地,并不适用本案村集体土地的情况。因此原、被告之间《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也不能确定无效。二、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实际是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合同中顺便涉及到的与第三人结算的部分,而这部分的基础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基础合同有效,因此无论原、被告之间整体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就该部分内容所做约定都是有效的。
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及山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三方之间于2015年2月1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原告以**市庆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顺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进行签订。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将2010年3月8日与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已支付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平整费用全部无条件转移给庆顺公司,被告与庆顺公司之间任何经济问题均与管委会无关。管委会同意将原协议中27.1亩土地西侧2.5亩土地转让给庆顺公司,庆顺公司需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缴纳5万元的地面附着物补偿与土地平整费用;新增2.5亩土地每亩每年暂按900元标准由庆顺公司支付给管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村的土地入股分红金。新增2.5亩土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按照**市工业用地土地级别所对应的基准地价及招拍挂程序执行。庆顺公司要抓紧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工作,确保于2015年3月15日前开工建设,否则管委会将取消所赋予的优惠政策。
2015年7月,原告以**市威顺海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顺公司,该公司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就其在上述受让土地上的厂区办公楼建设工程进行了报建,威海市华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其上加盖了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专用章,**市经济开发区建设环保局在报建文本上加盖了规划专用章。2015年11月3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为威顺公司的上述建设工程出具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6年4月1日,**市规划局为威顺公司办理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对管委会相关负责人员进行了电话调查,其称:“涉案基地上的土地应该还没有办证,当时是2010年左右,土地政策比较松,政府出去招商,招来个项目,给他们个规划盖就行了,也不论及土地证。那时对大部分招商企业都是这样。后来省政府出台了个政策,要解决这些遗留问题,2019年底还下个新文件,意思是让这些企业赶紧向土地局申报,开始办理建设手续、规划手续、房权证等,并给他们简化流程,至于能不能批下来我不清楚”。
另查,截至起诉前,涉案土地一直无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也一直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原、被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的建设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的42.5万元系由涉及海兴公司的20万元与涉及麒祥公司的22.5万元组成,该两笔款项源自原、被告所签《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中涉及转让的标的物。首先,从原、被告签订《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效力看,如涉案转让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可见,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人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论是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还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效力待定。亦即如果转让方在起诉前仍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合同将会被认定无效。本案中,结合本院对管委会相关负责人员调查的情况看,涉案生产基地所占土地自管委会批准被告建设使用时起即未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乃至原告的用地行为也始终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故原、被告之间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原、被告之间转让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也相应无效。
至于管委会批准被告用地以及原告持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据此,在无证据证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管委会批地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原、被告经管委会批准同意用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原告办理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及《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在国有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镇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种临时意义的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对国有土地上的临时建设核发的,一般用于证明临时建设工程存在的合法性,而非产权证明。从另一角度看,原告就受让的涉案土地厂房仅持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法提供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所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能充分说明涉案土地厂房无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合法权属证明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出让及转让的事实。
如涉案转让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据此可见,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经营,更需履行严格审批手续,而非管委会同意即合法。故本案中即使涉案转让土地事实上是以相关集体土地入股形式用于建设经营,也必须至少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实际上在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建设使用时就没有办理批准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受让涉案土地厂房当然更无合法基础。
综上,无论《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所涉转让土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该合同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至于该合同中涉及到的债权转让条款效力是否受厂房土地转让内容无效影响的问题,从原、被告所签《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的内容看,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为被告生产基地上的土地、厂房等地上建筑物以及对外尚未结算的债权,转让标的物合计价款为23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对转让价格系以总计价款即打包价方式进行约定,对其中包含的土地、厂房或债权等各项转让标的物并未具体约定转让价格。而且转让厂房、土地是整个《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条款或者核心条款,该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条款也是依附于厂房、土地的转让,故厂房、土地转让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应当认定《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书》整体无效。故原告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出本案诉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从另一角度看,即使按原告主张债权转让条款为《厂房、土地转让合同》中的部分有效内容,就被告向第三人海兴公司享有的债权而言,原告在签署《厂房、土地转让合同》前已与被告共同到海兴公司落实过情况,也知晓海兴公司因被告订购已作出施工准备,应当认定被告已将海兴公司债权结算风险告知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自愿受让被告对海兴公司的债权,属于原告意思自治行为,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就被告向第三人麒祥公司享有的债权而言,从查明事实看,原告于2017年就从第三人麒祥公司处知晓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台搅拌运输车折抵的197.5万元,而非被告在合同中所述的“已付款220万元”。从原告诉请理由看,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已付款不足220万元的事实,造成其高估了转让标的物价值从而多支付了转让款22.5万元,换言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故意欺诈。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权利应为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起诉撤销关于麒祥公司工程款结算债权的转让行为。而且基于麒祥公司工程款结算债权系完整不可分的标的,即使原告行使撤销权,也应当请求撤销整个工程款结算债权,而非在本案中主张的对整个债权的部分撤销。但现实中,原告直至2019年9月才以本案之诉主张被告存在欺诈,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撤销***已消灭。综上,即使债权转让条款属于合同部分有效内容,原告之诉请,仍然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连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