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82民初5207号
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5781960Y,住所地荣成市泰祥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3489125453,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西龙家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958,067.4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计算为737,854.50元;自202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58,06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将荣成市和丰时代商贸城设计图A-20、A-21、A-29仓库3栋的钢结构工程制作、运输、安装、原材料复试、检测探伤、施工资料整理报验工程发包给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开工,2016年5月30日竣工。合同固定总价为320万元(该价格为包死价,不受市场价格变动而改变)。工程变更分项,根据报价清单子项核计增减工程款,计入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50%支付现金,50%以商业房抵付工程款。(抵房西龙家住宅一处,剩余为和丰商城商业房)。2、50%现金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款项:合同签订支付10%,计320,000元,原材料进入承包方制作厂内支付10%,计320,000元,钢架进入工地付20%,计640,000元,钢架安装结束付10%,计320,000元。3、50%抵房价格以当期市场销售区域价为基价(以优惠促销价优惠乙方),已建成、在建商业房区域乙方(指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优先选择,遵照发包方(商城)租、售规定办理手续。4、乙方(指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使用或外售甲方(指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保修期一年,保修金3%(抵房款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双方需严格遵守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另一方一切投入损失。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3,468,067.47元。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给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共支付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151万元整,尚欠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1,958,067.47元。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遵守并全面履行。关于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现金。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应付1,734,033.74元,已经支付151万,尚欠224,033.74元。关于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应抵的房子。因合同上约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并未对抵顶楼房的具体坐落位置、价款、面积、税费等内容进行明确,导致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在无法确定抵顶房屋的情况下,以房抵款缺乏可履行性,以房抵款的支付方式无法实现,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共应支付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1,958,067.47元。双方在合同中有违约责任条款,应该按照该条款确定违约方的责任。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是守约方的一切投入损失,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违约金计算为737,854.50元。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1,958,067.47元为基数,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请支持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是3468067元,原告予以认可。
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属实,原告已经完成约定工程,但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各方应妥善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除50%支付现金外,剩余50%以商业房抵付工程款,也明确约定了抵房位于西龙家住宅以及和丰商城商业房。被告自竣工之前就准备好了房屋供原告选择,原告只是初步选定了荣成市崂山将军南路516号20号楼的A6、A7号楼,但至今未来被告处办理交接手续,该房屋被告仍给原告保留尚未出售,而其他房屋均已经销售,现在却起诉到法院要求以款项方式支付剩余尾款,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也多次催促原告来被告处选房、收房,但原告均不予配合,应由原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选房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但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10月,对此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及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被告已经大部分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工程造价应该是3468067元,不是3468067.47元,认可原告起诉状己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51万元,但未支付款项的责任不在被告,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已经对抵房事宜达成一致,以被告拥有合法权利的坐落为荣成市崂山将军南路516号20号楼的A6、A7号楼抵顶剩余工程款,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45.27平方米、269.27平方米,因该两套房屋造价远远超出了未付款项190万元,当时双方负责人协商确定剩余工程款项不再支付,以房抵债,不足部分由原告以部分款项支付被告、部分以另外工程施工来抵顶。3、《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不与被告签订选房的协议,不配合选房及办理过户事宜,竣工时间严重逾期,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使判决还款也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荣成市和丰时时代商贸城三栋钢结构仓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A-20、A-21、A-293栋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制作、运输、安装、原材料复试、检测探伤、施工资料整理报验。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开工,2016年5月30日竣工。合同固定总价为320万元(该价格为包死价,不受市场价格变动而改变)。工程变更分项,根据报价清单子项核计增减工程款,计入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50%支付现金,50%以商业房抵付工程款。(抵房西龙家住宅一处,剩余为和丰商城商业房)。2、50%现金支付工程款时间及款项:合同签订支付10%,计320,000元,原材料进入承包方制作厂内支付10%,计320,000元,钢架进入工地付20%,计640,000元,钢架安装结束付10%,计320,000元。3、50%抵房价格以当期市场销售区域价为基价(以优惠促销价优惠原告),已建成、在建商业房区域原告优先选择,遵照发包方(商城)租、售规定办理手续。4、原告使用或外售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保修期一年,保修金3%(抵房款内)。合同签订双方需严格遵守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承担另一方一切投入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给付原告现金320000元,2016年1月18日给付现金320000元,2016年4月22日给付现金400000元,2016年5月16日给付现金350000元,2016年6月22日给付现金120000元,共支付现金15100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于当日进行了审批,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468067元。2019年11月1日案涉工程经荣成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抵款达成协议,主要分歧是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主持,原被告自愿达成抵顶房款的协议,抵顶的房屋为荣成市德龙馨苑23号楼905室及地下室(地下室面积8.69平方米)、906室及地下室(地下室面积8.69平方米),价格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经山东大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评估,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45.2万元。原被告虽对评估意见不满意,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由被告协助原告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税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要求以房抵债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不支持,是否应当采用现金方式付款;2、原告主张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如不支持,则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50%的工程款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但双方对如何确定抵债房屋包括抵债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等主要内容并无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又协商不成,造成原被告一直未能实现以房抵债的约定。虽经本院主持,双方同意用两处房屋抵债,但根据鉴定意见,该两处抵债房屋价值145.2万元,尚有282033.5元(3468067元×50%-1452000元)未能抵顶。造成未能抵顶的原因是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就抵顶房屋事宜达成详细的操作规程,使得以房抵债无法实现,只能采取现金方式替代履行。故原被告诉讼中达成协议的以房抵债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未能达成以房抵债的282033.5元工程款,被告应当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原被告对没有及时交付房屋抵债均有过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原告而言,其在工程结算后,没有及时收到工程款,必然存在利息损失,故尽管原告不能主张违约金,但包含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内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要确定利息损失必先确定付款时间,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2018年1月25日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被告也于当日审批确认工程造价,故应当以该日作为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其中,尚欠的现金部分224033.5元(3468067元×50%-1510000元)的利息应当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的以房抵债部分未能及时兑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原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酌定以房抵债部分的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其中3%的质保金104042.01元的起算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2020年11月1日起算。其他以物抵债部分自2018年1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自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06067元(224033.5元+282033.5元);
二、位于荣成市××号楼××室××室××室××室以1452000元作价抵顶给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总的工程款1958067元中扣除,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抵顶房屋交付给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配合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将荣成市××号楼××室××室××室××室过户至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过户所需支付的费用依法负担;
三、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40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29991.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所得数额的二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抵顶房屋交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得数额的二分之一计算;以104042.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抵顶房屋交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得数额的二分之一计算);
四、驳回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7元,由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0518元,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849元。鉴定费7263元,由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荣成和丰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