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82民初45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5781960Y,住所地:荣成市泰祥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7108232164016W,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C066P2R,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崂山街道兴隆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女,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281XQ,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 投资人:***,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31万元及利息299万元(暂截至2023年3月20日),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4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香港高盛汽车配件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1#车间4963平方米,2#、2a#车间各一栋共4376平方米,工程固定总价为490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若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2015年7月25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香港高盛汽车配件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9832平方米,工程固定总价为388万元,分期支付,若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16年8月28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高盛车间内二层钢结构板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1100平方米,工程固定总价为46万元,分期支付,若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上述三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一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为处理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宜,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协商一致并签订《高盛汽车配件车间工程还款(息)及二期工程恢复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分期还款的方式、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将二期工程总价由388万元变更为398万元。之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037037元,利息1283417.04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经协商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3月20日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欠付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31万元,利息299万元,合计730万元,并约定了后续利息的计算方式,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此产生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由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为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向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催要款项,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另外,据查,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的唯一投资人,应当对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欠工程款累计431万元属实,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建筑法第58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程涉及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据被告目前了解,施工过程中的屋面板、墙面板等钢卷,原告安装的与合同不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重新施工该部分工程并赔偿重做期间的损失。 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出具已付工程款5065811.89元的发票;2、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屋面板和墙面板按合同约定进行重新施工并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0万(待鉴定后再主张)。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1#、2#、2a#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7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反诉被告承包反诉原告香港高盛汽车配件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根据两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预算价格单的约定,涉案工程屋面板和墙面板均为宝钢板,屋面板和墙面板均为隐蔽工程,2023年7月31日反诉原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时才发现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涉案工程屋面板和墙面板的施工,反诉被告这一偷工减料的行为,直接影响到涉案工程的使用寿命、降低涉案工程抗风险、防御灾害能力。 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关于已付工程款,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发票的情形。反诉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065810.50元,关于发票,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其出具工程款发票115万元,按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要求向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开具发票20万元,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向反诉原告出具发票合计3249765.57元;剩余466044.93元系反诉原告用其对反诉被告享有的债权来抵顶案涉工程款项,因此双方互负开票义务,在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出具相应款项的发票前,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发票。二、反诉被告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案涉工程屋面板及墙面板所使用的材料除了1#车间的绯红色墙面外板外均与合同约定相符,且案涉1#车间绯红色墙面外板使用烨辉牌彩涂板系反诉原告明知且认可的。另外,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项下工程中的屋面板及墙面板,除了1#车间的绯红色墙面板外,所使用的材料均与合同约定相符。1#车间的绯红色墙面外板使用的是烨辉牌彩涂板,原因是当时反诉原告要求使用绯红色墙面外板,因颜色特殊,宝钢厂家没有现货,需要等30天的工期,而烨辉牌绯红色彩涂板有现货,反诉原告着急完工,遂其在咨询完烨辉牌彩涂板品质后,同意反诉被告使用烨辉牌彩涂板进行墙面安装,因此,虽然使用的墙面外板非合同约定的宝钢牌,但系在反诉原告的同意下更换为烨辉牌,非反诉被告擅自更改,现反诉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原则。反诉原告主张其自2023年7月3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时才发现所使用的彩涂板非宝钢板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均派驻了现场监督人员,因烨辉彩涂板的包装及板材上均有烨辉品牌标识,故无论是施工前现场彩涂板的存放还是施工过程中彩涂板的使用,反诉原告监督人员不可能不知情,否则有违常理。且正是因为在履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的过程中反诉原告同意将约定的宝钢牌彩涂板更换为烨辉牌彩涂板,故在2015年7月25日再次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时直接约定可使用宝钢板或烨辉板。另外,隐蔽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在施工期间将建筑材料或构配件埋于物体之中后被覆盖外表看不见的实物。如房屋基础、钢筋、水电构配件、设备基础等分部分项工程,而墙面外板安装工程非隐蔽工程。反诉原告以其系隐蔽工程来主张其自2023年7月31日才知晓案涉事由于法无据。因此,反诉原告自案涉彩涂板进入施工现场时即应当知道所使用彩涂板的品牌为烨辉牌,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另,烨辉牌的彩涂板在国内彩涂行业排名前5,市场口碑优异,与宝钢牌彩涂板品质不相上下,且合同约定墙面外板选用的宝钢彩涂板厚度为0.4mm,而反诉被告为保证质量,选用的是厚度为0.426mm的彩涂板,故在同样的施工范围内反诉被告选用烨辉牌彩涂板后需要使用更多吨位的彩涂板,因此反诉被告不但没有偷工减料,反而是多增加了用料,增加了工程量(重量多6.5%)。2、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的屋面板和墙面板均仅能使用宝钢板,且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屋面板和墙面板用材上存在违约行为。在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预算价格单中明确载明屋面板“外t=0.5宝钢(烨辉)760型”、墙面板“外t=0.4宝钢(烨辉)840型”,因此对于屋面板及墙面板的彩涂板双方约定使用宝钢板或者烨辉板,并非约定只能使用宝钢板。另,《补充协议》中并无屋面板及墙面板板材的相关约定。现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该合同项下工程中屋面板和墙面板所使用材料存在违约行为。三、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在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或者是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均无权要求反诉被告重新施工并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未经验收交付,甲方擅自使用,因此发生的质量和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直接投入使用,因此即使反诉原告违背诚信,否认其认可使用烨辉牌彩涂板,也不妨碍其对于该结果应自担风险、自负后果,且案涉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在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反诉原告无权以使用彩涂板品牌不符合约定或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主张重新施工并赔偿损失。四、反诉原告提起本反诉系恶意拖延诉讼。案涉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已投入使用多年,且自完工之后反诉原被告之间多次对于工程款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最终的付款协议书,在这期间反诉原告从未主张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直至本诉。反诉原告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提起反诉,系恶意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香港高盛汽车配件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1#车间4963平方米,2#、2a#车间各一栋共4376平方米,原告负责全部钢结构及屋面、墙面板、包边框、雨棚、天沟、落水管及推拉大门、铝合金窗的制作、运输及安装,不含卷帘门、防火涂料及钢结构检测费,详见原告《预算价格单》,钢架原则按图纸制作,围护结构调整需设计部门认可,屋面、墙面按原告报价单规格制作施工(外板为宝钢板),具体施工细则按照国家规范执行,工程固定总价为490万元,原告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施工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派驻代表的监督,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终身负责维修,合理收取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1号车间工程,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2号、2a号车间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与方式及违约金等,约定原告出具工程款总价款70%的主要材料发票,10%的制作发票,20%的安装发票。该合同后附的预算价格单,详细的列明了主辅材料的规格、数量、单据及总价等,其中1号车间屋面板备注为“外t=0.5宝钢820型内t=0.4900型”,价格为318120元,墙面板备注为“外t=0.4宝钢840型内t=0.4900型”,价格为165000元,另外两栋车间屋面板备注为“外t=0.5宝钢820型内t=0.4900型”,价格为303600元,墙面板备注为“外t=0.4宝钢840型内t=0.4900型”。 2015年7月25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香港高盛汽车配件生产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9832平方米,原告负责全部钢结构及屋面、墙面板、包边框、雨篷及推拉大门、推拉窗、固定窗的制作、运输及安装(不含防火材料),具体施工细则按照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工程总价为388万元,被告应派驻现场监管人员,保证双方临时问题的商谈与确认,原告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施工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派驻代表的监督,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终身负责维修,合理收取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分期支付,若逾期以拖欠款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该合同后附的预算价格单,详细的列明了主辅材料的规格、数量、单据及总价等,其中屋面板备注为“外t=0.5宝钢(烨辉)760型内t=0.4900型”,价格为694890元,墙面板备注为“外t=0.5宝钢(烨辉)810型内t=0.4900型”。 2016年6月28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高盛汽车配件车间工程还款(息)及二期工程恢复施工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8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高盛车间内二层钢结构板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1100平方米,工程固定总价为46万元,被告应派驻现场监管人员,保证双方临时问题的商谈与确认,原告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施工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接受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派驻代表的监督,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告终身负责维修,合理收取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分期支付,若逾期以工程造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019年12月28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工程款6037037元,欠付利息1283417.04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 因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23年3月20日,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确认,截至2023年3月20日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欠付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31万元,利息299万元,合计730万元,若甲方能够在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上述730万元本息,则不需计算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若甲方不能在2023年9月30日前偿还上述730万元本息,则需按照本金431万元按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在荣成市农商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3年12月31日,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需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对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对于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在荣成市农商行的贷款利率,被告称2023年4月6日之前按年利率5.85%计算,2023年4月7日之后按年利率6.96%计算,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应按年利率6.96%计算,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公司担保费8880元。 对于发票,原告称自己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35万元,其他发票是由供应商直接向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称出具方均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已通知原告将该发票取走,但原告一直未取回,该发票被告也一直没有做账目,不符合会计做账的规则,因此实际上原告出具的发票并没有达到被告付款的数额。原告则称关于上述发票系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由材料供应商向被告出具,这也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商业习惯。 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下列项目进行鉴定:第一、涉案工程屋面板和墙面板的生产厂家是否为宝钢;如果是宝钢,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厚度和强度;第二、涉案工程屋面板和墙面板的生产厂家如果不是宝钢,施工时的市场价及总造价数额;钢板的厚度、强度、使用寿命和安全性能是否比宝钢低;如果比宝钢低,一般能低几年。本院技术部门告知该鉴定申请事项不属于鉴定范围。被告称根据其现场测量,涉案工程的彩钢板无论是内墙厚或外墙厚均未达到设计图纸的标准(合同约定的标准低于涉及图纸的标准),也未达到行业标准。被告又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四个厂房的屋面板、墙面板生产厂家、厚度进行现场勘验。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更换材质,导致涉案工程未达到预期的使用寿命,并且双方结算时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报价宝钢的价格来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被告称其自行检查了部分面板原告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宝钢钢材,即使对于合同约定有宝钢(烨辉)的部分,也没有全部使用烨辉的钢材。原告则称双方口头协商更换彩钢板,现无证据提交,但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更换彩钢板未得到被告允许,被告自认现场有监督人员,对于其监督人员未发现材料变更的事实,是其失职行为,被告应当对其监督人员的失职承担责任。另外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未经验收交付甲方擅自使用因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此处材料品牌的更换应属于其他问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质量结构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察,现场勘察情况揭开一张外墙板内有Baosteel的标识,对此被告称只有该一张面板有标识,其他外墙板均无该标识,从被告了解的宝钢的标识方式判断该标识不符合宝钢的标识方式,因此被告坚称原告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墙面板与屋面板。被告请求本院现场勘察将全部墙板揭开以识别是否有宝钢的规范标识,从而确定原告是否使用了合同约定的宝钢材质的屋面板与墙面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准许,告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未经验收即接收使用案涉工程且就工程款给付多次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屋面板与墙面板属于地基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依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金431万元及利息299万元(暂截至2023年3月20日),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23年4月6日之前欠款按年利率5.85%计算利息,2023年4月7日之后按年利率6.96%计算利息,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双方主张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差距较小,综合考虑,对被告的利率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超额请求的利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以431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4月6日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自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96%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8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亦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有义务保证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的投资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对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关于发票,如果被告认为发票不能入账,则应当即提出异议并拒绝接收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方为常理。由于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具体操作流程,且就开具发票的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原告未按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对被告本案中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屋面板和墙面板按合同约定进行重新施工并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现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对屋面板与墙面板进行施工,且即使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屋面板与墙面板进行施工属实,被告也未举证证明重新施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及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亦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310000元及截至2023年3月20日的利息2990000元,并支付以43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4月6日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与自2023年4月7日至202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96%计算的利息及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8880元。 三、被告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对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 四、被告***对被告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荣成市海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荣成市鑫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成市崖头汽车修配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荣成景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