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01民初52号
原告:朱某,住址: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地临夏市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临夏市,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缺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张固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
原告朱某诉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龚某向原告赔偿因工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160300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后依法判准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金;3.2018年12月7日原告将对伤势做复查就此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由二被告承担;4.依法判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某从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分包了修建的临夏市国星小区的部分工程。2018年5月被告龚某将原告招聘到自己的工程队,双方约定原告做一个平方的木工活,被告龚某就给原告20元工资,原告平均一天能完成30平方的木工活。就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国星小区干活时不慎从一楼楼顶跌落地下室(落差大概4.2米)时,地下室的钢筋直接从原告左臀部穿进去从腹部穿出来。事发后共有将原告送往州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临夏州人民医院没有受理,后工友及其他人将原告送到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1.1小肠破裂;1.2膀胱贯通伤;1.3直肠贯通伤;2、富强感染;3.急性腹膜炎;4.左臀部软组织损伤;5.乙状结肠造瘘术;6.乙状结肠术后状态、尾骨骨折。原告刚到医院后就做了第一次手术,术后在院治疗7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做第二次手术,术后在院治疗了17天后出院回家疗养。出院市医生叮嘱两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住院医疗费由二被告全部支付,对于给原告造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因二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原告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现原告将相关费用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误工费550天×200元/天=11000元;2、护理费180天×200元/天=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5天=500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2000元;6、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60300元。另外,原告伤势较重,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鉴定,之后按相应伤残等级判令被告承担伤残赔尝金。原告认为,原告是农民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龚某和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而二被告一直相互推卸责任未给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在临夏市国星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将其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龚某施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龚某必须给自己的劳务用工办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手续,费用自理”,同时约定乙方对“由于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此外,对龚某在组织施工期间的一切事宜均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龚某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由被告龚某直接发放原告工资,与被告城关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在临夏市人事劳动局协调下,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了原告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139000元。被告认为自己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对自己受伤情况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在事后问及被告受伤经过时,不仅含混其辞,而且诉状中称: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受雇于被告龚某为其提供劳务所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一,原告并没有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其二,其受伤仅仅只是受雇于被告龚某,并为其提供劳务;为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补偿和赔偿,应当按照雇佣关系规定,由雇主龚某承担一切后果,而与被告无关。既然龚某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那么必需的赔偿金理应全部由龚某承担。恳请法院依照本案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求,以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龚某辩称,(缺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了治病,往返于各地,为了住宿、乘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龚某缺席,放弃质证权利。现该票据与原告受害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龚某承担。被告龚某缺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认为二为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不知晓,但认为事情真实,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工资表、医疗费支付凭证,欲证明由被告将木工工资全部付给被告龚某的事实及原告受伤被告垫付医疗费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临夏市国星小区施工时,被告龚某从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分包了修建的临夏市国星小区的部分工程。2018年5月被告龚某将原告招聘到自己的工程队,双方约定原告做一个平方的木工活,被告龚某就给原告20元工资。2018年5月20日,原告干活时原告在国星小区干活时不慎从一楼楼顶跌落地下室时,地下室的钢筋直接从原告左臀部穿进去从腹部穿出来。事发后工友将原告送往州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临夏州人民医院没有受理,后工友及其他人将原告送到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经兰州军区总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1.1小肠破裂;1.2膀胱贯通伤;1.3直肠贯通伤;2、富强感染;3.急性腹膜炎;4.左臀部软组织损伤;5.乙状结肠造瘘术;6.乙状结肠术后状态、尾骨骨折。原告入医院后就做了第一次手术,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113384.07元,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被告龚某请求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杨某先行垫款用于急救原告,被告杨某将107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打款方式交给被告龚某,由其支付住院医疗费。2018年10月21日,原告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龚某,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杨某又先垫付32000元,原告再次入兰州军区总医院院做第二次手术。2018年11月7日,原告在肛肠外科治愈出院后原告回家疗养。期间,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7876.88元。原告住院两次医疗费共计141260元。被告龚某仅付原告20000元,后未再支付而且已无法联系。出院时诊疗结果为治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外,原告朱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临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9月3日,临州司鉴(2019)鉴字第3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肠腹部切除术,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标准,构成八级伤残;“肾、输尿管或膀胱修补术后”标准,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8年7月21日,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因无法联系到被告龚某和防止意外,制表将木工工资按人头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临夏市国星小区施工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龚某,被告龚某将原告招聘到自己的工程队参加劳动,被告龚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期间受到伤害,被告龚某虽然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其作为部分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原告与其之间也属于实际雇佣关系,所以,被告龚某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项目总承包人,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当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进行计算。根据《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按照270天计算为43722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59107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4574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59107元÷365天×90天)、营养费1900元(95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95天×40元),伤残赔偿金185733元(29957×20年×31%)、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的数额,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治疗时间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和事实,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第一次手术费107000元和给原告第二次手术费32000元垫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应向被告龚某追偿。现原告朱某的损失除去医疗费外共计为259729元。另外原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发生事故给自己造成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即103890元。被告龚某作为雇主应承担60%,即155837元。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其与被告龚某已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龚某承担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龚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实际雇佣关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龚某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赔偿原告朱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59729元,原告自己承担40%,即103890元;被告龚某应承担60%,即155837元。该款项待判决生效十日内予以付清;
二、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龚铁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淑珍
审 判 员 马建良
人民陪审员 宋晓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伊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