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白某与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01民初185号
原告:白某,住址:四川省郫县,现住成都市高新西区。
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住地临夏市滨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临夏市,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张固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诉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龚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王某,被告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龚某向原告赔偿因工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83000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后依法判准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某从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分包了修建的临夏市国星小区的部分工程。2018年5月被告龚某将原告招聘到自己的工程队,双方约定原告做一个平方的木工活,被告龚某就给原告20元工资,原告平均一天能完成30平方的木工活。就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30日,原告干活时不慎摔倒在人防门上,由于门是钢铁的,导致原告右膝盖半月板损伤。事发后第二天疼痛难忍的原告前往临夏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临夏市人民医院没有受理,后被告龚某带原告到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兰州军区总医院需原告做手术,被告龚某没有给原告做手术并带原告回临夏保守治疗。后被告龚某将工地迁往白银。在白银原告伤势加重不得不动手术,原告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手术,诊断伤势:右膝半月板损伤。术后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支付。对于给原告造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因二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原告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现原告将相关费用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1、误工费365天×200元/天=73000元;2、护理费10天×200元/天=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83000元。另外,原告伤势较重,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鉴定,之后按相应伤残等级判令被告承担伤残赔尝金。原告认为,原告是农民工,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龚某和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而二被告一直相互推卸责任未给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在临夏市国星小区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将其中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龚某施工,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龚某必须给自己的劳务用工办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手续,费用自理”,同时约定乙方对“由于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此外,对龚某在组织施工期间的一应事宜均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龚某在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在临夏市人事劳动局协调下,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了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10000元。被告认为自己和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对自己受伤情况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当被告在事后问及受伤经过时,不仅含混其辞,而且当时其来反映自己受伤情况时称:被摔伤后一周左右才感觉膝盖疼痛难忍,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并称其到医院进行检查时医生说膝盖碎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一,原告并没有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其二,其受伤的具体地点和相关情况无法证实是在工作期间所致;其三,原告仅仅只是受雇于另一被告龚某,并为其提供劳务。即便是日后能够证明确如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系在工作期间受伤,那么也应该由龚某承担一切后果,而与被告无关。既然龚某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那么必要的赔偿金理应全部由龚某承担。恳请法院依照本案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求,以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出事故的工地是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的六号楼,龚某负责管理的是木工班组工地是七号楼的工地,不负责六号楼的工地。所有工人的工资均在劳动局监管下,不经过班组长由临夏市城关建筑公司直接发到工人手中,建筑公司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建设单位是发包方,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包人;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雇主,被告龚某和原告均为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雇员,应当由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龚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8年5月31日受伤,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9日,期间不满一年,以365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白某在送医及住院治疗过程中,龚某已经承担医疗、住宿、伙食、交通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合计2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过程中,龚某已经承担的部分,应当从龚某承担的部分中减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了治病,往返于各地,为了住宿、乘车所花费的费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与事实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载明所产生的时间及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龚某承担。被告龚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由于龚某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临夏市国星小区施工时,被告龚某从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分包了修建的临夏市国星小区的部分工程。2018年5月被告龚某将原告招聘到自己的工程队,双方约定原告做一个平方的木工活,被告龚某就给原告20元工资。2018年5月30日,原告干活时不慎摔倒在人防门上,导致原告右膝盖半月板损伤。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前往临夏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临夏市人民医院没有受理,后由被告龚某带领原告到兰州军区总医院做了检查,但并没有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回临夏保守治疗。后原告伤势加重,原告到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手术,医院诊断其诊断伤势:右膝半月板损伤。术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131.60元。出院时诊疗结果为治愈,医嘱病休三月。原告住院医期间,由二被告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另外,原告白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临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拾级。
本院认为,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在临夏市国星小区施工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龚某,被告龚某将原告招聘到自己的工程队参加劳动,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期间受到伤害,被告龚某虽然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其作为部分项目的实际分包人,原告与其之间也属于实际雇佣关系,所以,被告龚某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项目总承包人,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根据医嘱,原告的休息时间为三个月,所以误工费应当以该时间计算。根据《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4574元(59107元÷365天×90天)、护理费14574元(59107元÷365天×90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伤残赔偿金59914元(29957×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数额,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治疗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被告已支付的费用,除去原告已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应当认定为已经支付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没有注意施工安全,发生事故给自己造成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其与被告龚某已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龚某承担的主张,因合同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主张,因事发后在有关部门已经进行了协调,且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一定费用,所以应当认为被告已认可原告在其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龚某提出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应由其承担原告的损失,而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龚某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实际雇佣关系,所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赔偿原告白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90662元中的77529.6元,除去已支付的10868.4元,实际承担66194.3元;该款项待判决生效十日内予以付清;
二、被告临夏市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龚铁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800元,原告白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智
审 判 员   马桂兰
人民陪审员   马春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