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酒泉市新恒泰井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某某、甘肃省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2922民初1363号

原告:酒泉市新恒泰井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酒泉市金塔县东坝镇。

法定代表人:吕致国。

委托代理人:阎建军,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被告:范效贵,男,回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甘肃省康乐县人,住兰州市城关区43号603室,教师。

被告:甘肃省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临夏市红园新村59栋。

法定代表人:张学财。

原告酒泉市新恒泰井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范效贵、甘肃省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日受理后,因无法送达中止,2020年6月23日恢复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甘肃省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范效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06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6210.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范效贵长期从事承包建设工程,2016年,被告范效贵承包康乐县北部供水精准扶贫二标段的工程,因其个人并无相关资质,便挂靠于被告甘肃省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外从事经营。为康乐县北部供水精准扶贫二标段的工程标段的工程施工,被告与原告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8日分别签署井筒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项下的井筒,被告工程施工负责人均出具“收条”对收货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其他工程调度,经被告同意,原告从被告处调走35套井筒用于其他工程。2017年4月22日与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井盖180套、井圈180个及4套井盖井圈,对此被告工程施工负责人同样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064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

被告范效贵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货款,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明。收条三份、计算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效贵承包康乐县北部供水精准扶贫二标段的工程,原告酒泉市新恒泰井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供应井盖及井筒等材料,期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井盖及井圈合计184套,合计金额20240元,井筒共130套,合计91200元,共计111440元。被告已给付的货款为5000元,共欠货款106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欠款明确,被告认可原告所诉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理应给付。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效贵给付原告酒泉市新恒泰井盖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范效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

人民陪审员  高玲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