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2924民初1416号
原告:***,男,回族,生于1980年7月30日,农民,文盲,住广河县买家巷镇。
被告:陈思明,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1日,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毛涛,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4日,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游河办事处。
被告:临夏州福盛建筑火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财,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甘肃省临夏市红园新村59栋。
被告:广河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马国玉,该局局长。
地址:广河县城关镇西街。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思明、毛涛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93029元;2、判决本案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其未向被告陈思明、毛涛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广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广河县S574线齐家至水泉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三标段发包给被告临夏州福盛火电工程项目三标段,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被告陈思明、毛涛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洒水车、挖掘机、铲车在该项目上作业,租赁费共计103929元,被告陈思明仅仅支付了10900元,至今拖欠原告租赁费930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思明、毛涛、第三被告均己项目发包方被告广河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