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纪涛,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源,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城后冯家村西。
法定代表人:吕永利,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委托的鉴定是有效的,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新作出的鉴定才能否定单方委托的鉴定。原审法院对***提交的鉴定报告及整改造价报告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利昌公司应承担相应修复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不支持***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未在质保期内通知利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判令***支付利昌公司质量保修金。***提交的鉴定报告以及整改造价报告书均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利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与利昌公司的其他纠纷案件中曾提交上述鉴定报告,亦未被法院采信。原审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由***接收并投入使用,且其未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要求利昌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以及双方其他纠纷的生效判决,对上述鉴定报告及整改造价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