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5008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纪涛,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帅,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城后冯家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30057R。
法定代表人:吕永利,任公司经理,住龙口市。
原告***与被告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下称利昌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纪涛、孙同帅,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龙口开发区中村综合楼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支付原告修复费用1454950.92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龙口开发区中村村委(现为龙口市新嘉街道中村村)商住楼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进行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工程完工后,2008年7月8日,该工程经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鉴定,存在B段5-21轴各开间尺寸偏差较大;A段S-T轴线间现浇楼梯一层底部未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楼梯梁;A段、B段外立面部分窗未按设计要求设置不锈钢护栏及造型;A段L-J轴线屋面面层做法中混凝土强度偏低,钢筋数量不足等问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以上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被告均予以拒绝。2020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山东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予以修复的造价进行鉴定,山东蓝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修复工程造价结论为1,454,950.92元。综上,被告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
利昌建业辩称:涉案综合楼的质量问题已经通过烟台中院和省高院的终审,并且关于质量问题,对方在龙口市法院已经进行了撤销。在2017年4月18日,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关于工程质量质保金已经到期,我们申请退还,对方也认可了,质量保证金我们已经收到,对方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关于对方现在说的A段B段的质量问题,纯属对方的自我行为,不属于被告公司没做好。开间尺寸是通过甲方(原告)的具体要求改定。关于楼梯梁设置一事,我们已经按图纸全部安装设备,并且经过检验合格,有合格证明。最后是甲方自己要求派员把钢筋割除了,与我们无关。至于屋面的面层钢筋多少,是经过监理公司工程师监督下执行的绑扎,经过工程师的同意浇筑了混凝土,有验收合格证明为证。工程无质量问题,我们不同意给付修复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龙口市人民法院(2009)龙城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情况以及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审理和判决;3、涉案工程综合楼鉴定报告JD-200807-22,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相关修复方案;4、涉案楼房整改造价报告书,证明修复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需要费用1454950.92元;5、2003年12月29日,龙口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工程竣工监督验收初验整改通知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认为证据5中载明的问题系原告方责任,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3和证据4系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8日和2020年8月29日单方进行的委托,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通知中的整改内容主要包括:人行道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缺少门头亮化设施、防盗门不符合要求、窗户密封不严、蹲便器堵塞、卫生打扫不干净、未提交技术资料等等,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内容以及其自行委托鉴定的内容完全不符,因此不能以此作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竣工初验证明书,证明涉案楼房已经全部合格;2、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楼房质量没有问题,质保金也全部给付;3、龙口市人民法院(2009)龙城民重字第23号判决书,证明审理中被告撤回关于今天所起诉内容。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中认可无质量问题,判决已经生效;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一终字第103号判决书,证明省高院对关于涉案楼房的问题已经维持了原判;6、龙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提交给法院的验收资料真实齐全。原告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认为证据6的证明内容错误,138份材料仅是办理产权证书的一部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初验证明书中,有建设单位中村村委、驻工地代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字、盖章,评定意见为“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评定等级为“合格”;证据2-5均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龙口开发区中村村委(现为龙口市新嘉街道中村村委)的商住楼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进行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多次在法院进行诉讼。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6)烟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在扣除3%的保修金后,给付被告利昌建业工程款910645.20元。在本院2017年4月18日做出的(2016)鲁0681民初10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原告***在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通知被告利昌建业进行维修,***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给付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质量保修金)83638.39元。在本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09)龙城民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利昌建业将其所承建的涉案综合楼的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交付给***,该案已于2019年1月17日执行结案,法院向利昌建业法定代表人吕永利告知***接收了利昌建业的验收资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经法院多次审理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已于2004年接收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现原告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诉来法院。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5元,减半收取计894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彩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