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

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城后冯家村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8日,龙口市二轻建筑安装公司与龙口市东莱街道柳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柳行村委将其集体土地一宗并地面建筑物转让给二轻公司。1999年4月2日,二轻公司缴纳出让金后,取得了该块土地国有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龙国用(1999)字第0127号。2002年4月25日,龙口市二轻建筑安装公司改制,成立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及一切民事责任由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4日,原龙国用(1999)字第0127号土地证过户至龙口市利昌建业有限公司名下,新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14)第0433号。
2009年左右,被告未经审批在涉案土地的东北角建房,因原告阻止,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其占用的土地为其祖遗土地,龙口市东莱街道柳行村委无权将其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制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经产权部门登记依法享有龙国用(2014)第0433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占用该土地东北角建房,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房屋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为祖遗土地,村委无权转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其辩称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在龙国用(2014)第0433号土地东北角搭建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七十年代村委将诉争土地划给上诉人之父盖房,其后村委私自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村委将集体所有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未审查合同效力,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使用土地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取得土地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构成对被上诉人物权的妨害。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系村委分配的宅基地,该主张未有证据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因其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