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02民初268号
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宝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史若桦,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山,男,生于1965年8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系该公司工会主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龙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室外消防泵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中卫大河公司东方红小区1#商住楼的消防工程和东方红小区室外消防泵房系统工程,工程价款分别720000元和196000元;此外还对工程期限、施工要求、价款支付、质量等级、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以《会议纪要》形式认定上述工程符合竣工条件。此外,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取得了中卫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意见书证明该消防工程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现上述两项工程均已过质保期一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916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500000元,截止目前仍下欠416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款未果。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当时负责该工程的董事长去世了,工作人员退休了,工程款没有付完,什么原因不得而知,现被告将公司从高怀源处接管之后,股权回转,法人变更,其他材料、财务都没有交接,付款多少,欠多少都不知道。厂子现在处于停产状态,财务已经冻结,鉴于当前情况,无法支付,只能等企业破产或者交接以后情况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室外消防泵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各1份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41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是否履行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结合原告能够保证其陈述真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故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室外消防泵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中卫大河公司东方红小区1#商住楼的消防工程和东方红小区室外消防泵房系统工程,工程价款分别196000元和720000元;此外还对工程期限、施工要求、价款支付、质量等级、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以《会议纪要》形式认定上述工程符合竣工条件。此外,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取得了中卫公安消防支队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合格意见书证明该消防工程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现上述两项工程均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500000元,现仍下欠416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河公司签订《室外消防泵房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后被告将承建的涉案工程消防部分专业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工程竣工经验收交付使用,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工程完工后,被告结算涉案工程,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416000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大河公司辩称该工程现因财务都没有交接,付款多少、欠多少都不知道,厂子处于停产状态,财务已经冻结,待企业破产或者交接以后才能确定支付的意见,经核被告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履行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厂子的生产及财务状况并不影响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计3770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天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