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青0203民初1105号
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施某,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甘肃恒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廷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