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271民初26号
原告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创业大道东13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1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嘉峪关鸿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