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1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50918347U。

法定代表人:曹正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良,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第一建设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中申请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第三人***代表甘肃第一建设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份、工程基本情况复印件3张,证明被申请人甘肃第一建设责任公司为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校新校区教学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与一审判决中所写“没有任何标示”不符;再次,建设局备案的证据中显示甘肃第一建设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就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甘肃第一建设责任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第三人***与申请人双方在“工程量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申请人完成的工作量,***亦认可陆续向申请人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剩余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兴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第一建设责任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甘肃第一建设责任公司中标承包的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楼工程,兴业建筑公司承揽施工了其中的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其与甘肃第一建设责任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兴业建筑公司虽提供合同、明细单、中标通知书,但均是复印件,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缺失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仅加盖兴业建筑公司的印章,并未加盖甘肃第一建设责任公司印章,明细单上亦仅有“***”签名,而未加盖任何印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一审宣判后,兴业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综上,兴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群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潘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