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等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4588号
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50918347U。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67734595U。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381375H。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王某,被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5480元及利息(利息以985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兰州二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兴业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建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1011.94元及利息(利息以98548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35531.94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20日,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兰州二建公司承包酒钢中天城苑一期住宅楼工程,兰州二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建隆公司施工。2015年4月10日,建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酒钢中天城苑3#、4#、7#、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住宅部分开窗570元/m2,公共部分推拉窗506元/m2,附框55元/m2,单价不包括税金、管理费、配合费。双方还约定自上述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建隆公司在7日内按工程造价总价40%一次性拨给原告备料及施工费,附框、窗框安装完成后支付到75%,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余款在保修期满时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被告延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延期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后,建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7日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建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兰州二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建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由建隆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署,建隆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兰州二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兰州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建隆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兰州二建公司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由建隆公司直接收取,兰州二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酒钢集团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置业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置业公司将位于酒泉市××路交叉口的酒钢中天城苑住宅一期工程及室外工程交由兰州二建公司承建。2017年8月30日,施工单位向中天置业公司交付了一期工程3、4、7、8号住宅楼钥匙,2018年9月30日,施工单位向中天置业交付了一期工程1、2号住宅楼钥匙。2019年11月11日,中天置业公司、建隆公司及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形成一期工程结算定案表,确定工程造价为190283293元。
2014年3月26日,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兴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载明“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13#-19#楼铝合金窗增设附框,按附框外围面积55元/㎡结算,铝合金窗按实际窗框外围面积计算”。李明积作为甲方代表之一在该协议中签名。2014年7月6日,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兴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住宅楼门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三期工程13#、14#、15#、16#、17#、18#、19#施工图纸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包括窗框、窗扇、玻璃、五金件、纱窗、密封条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住宅部分平开窗570元/㎡,公共部分推拉窗506元/㎡,单价不包括税金、管理费、配合费;乙方必须保证在2014年3月20日进场,必须保证按甲方的总施工工期完成施工安装任务,每延误一天处罚5000元;结算按施工图纸及变更量,计算规则按国家标准,乙方窗框安装后每月25日结算,按实际数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27%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陆续支付,最后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李明积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名。
2015年4月10日,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兴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酒泉酒钢中天城苑3#、4#、7#、8#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住宅部分平开窗570元/㎡,公共部分推拉窗506元/㎡,附框55元/㎡,单价不包括税金、管理费、配合费(水、电、电梯、资料费);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在7日内按工程造价的40%一次拨给乙方备料及施工费。工程进行期间,乙方附框、窗框安装完成,甲方付到工程总价的7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总价款95%,合同余款5%待保修期满时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付清;甲方不能按约付款,乙方有权中止制作安装并要求甲方按延期款项支付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导致工程停工超过45天仍不付款,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由甲方赔偿损失;因乙方原因门窗制作安装质量达不到国家验收标准及合格要求,或不符合合同进度要求,应支付违约金,造成工程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损失。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郑延静、田振科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中签名。
2016年11月29日,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项目部向兴业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单,由统计员王建福、施工班组陈永鹤签字确认价款为1991624.36元,内容包括13#、14#楼平开窗,13#、14#楼推拉窗,15#楼平开窗,15#楼推拉窗,13#、14#一、二层商铺铝合金窗,副框安装补助人工费;当日,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项目部再次向兴业公司出具工程决算单,由施工负责人李明积、施工班组陈永鹤签字确认价款为2693907.58元,内容包括16#、17#三至十八平开窗,16#、17#三至十八推拉窗,18#、19#三至三十平开窗,168、19#三至三十推拉窗,幼儿园平开窗,16#、17#一二层铝合金门窗,18#、19#一二层铝合金门窗,幼儿园铝合金门窗,副框安装补助人工费。2017年12月17日,建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表,确定3#、4#楼1-4层商铺推窗,3#、4#楼5-29层副框,3#、4#楼铝合金平开窗,3#、4#楼推拉窗,3#、4#楼1-4层副框,3#、4#楼一层商铺门价款为1815200元;7#、8#楼二层商铺推拉窗,7#、8#楼铝合金平开窗,7#、8#楼铝合金推拉窗,7#、8#楼二层商铺副框,7#、8#楼一层商铺门,7#、8#楼副框价款为1600280元;2018年7月15日,建隆公司出具工程结算表,确定扣减数额为222664.46元。2020年6月17日,建隆公司确定2017年12月17日所涉项目价值共计3415480元,其已向兴业公司支付2430000元,欠付价款为762815.54元。
另查明,李明积、郑延静、田振科与建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业公司当庭提交的由王建福、陈永鹤、李明积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建隆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对王建福、李明积签字确认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说明,视为对上述证据内容的认可;兴业公司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据副本,视为未提交该证据。审理中,兴业公司主张建隆公司将部分款项转入陈永鹤账户,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建隆公司累计向其支付40800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建隆公司共向其给付6880000元。
还查明,2019年4月25日,兰州二建公司与中天置业公司、建隆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并起诉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因兰州二建公司、中天置业公司不服该院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维持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均认定:中天置业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建隆公司以兰州二建公司名义与中天置业公司签订,由建隆公司以兰州二建公司及建隆分公司名义组织施工,建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建隆公司以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天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现一期及二、三期工程虽未通过建设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但各方认可2017年8月30日一期工程3、4、7、8号住宅楼钥匙交付中天置业公司,2018年9月30日一期工程1、2号住宅钥匙交付中天置业公司,2017年8月30日二期住宅楼钥匙交付中天置业公司,2015年12月30日三期住宅楼钥匙交付中天置业公司;扣留质保金及中天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确定由中天置业公司向建隆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0202402.12元。
又查明,兴业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中天置业公司在兰州二建公司的债权(未付工程款)1150000元,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函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以(2020)甘0902民初45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天置业公司在兰州二建公司的债权(未付工程款)11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期间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住宅楼门窗承包合同、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20)甘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决算单、工程结算表、录音及整理资料、建隆公司《关于成立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住宅楼门窗承包合同、2015年4月10日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虽列明合同甲方为兰州二建集团公司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二、三期工程项目部、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隆分公司酒钢中天城苑住宅项目工程项目部,但上述合同均由建隆公司职工签署,合同内容由建隆公司与兴业公司实际履行,而合同中列明的甲方为建隆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建隆公司负担,建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与其无关,该辩称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建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内容为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014年7月6日酒钢中天城苑住宅小区住宅楼门窗承包合同中,兴业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单证实合同所涉门窗制作安装费用共计4685531.94元,建隆公司虽对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且合同所涉门窗制作安装均由兴业公司完成并交付,对于该制作安装费用应予确定。另外,兴业公司与建隆公司约定的保修期限为二年,在当事人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2016年11月29日结算之日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故至兴业公司起诉之日,保修期限已经届满,建隆公司应当向兴业公司全额付款。2015年4月10日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于2017年12月17日结算完毕,该日期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计算起点,兴业公司、建隆公司对该合同所涉制作安装费用总额为3415480元均不持异议,又根据当事人约定,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建隆公司亦应当向兴业公司全额付款。审理中,兴业公司主张建隆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共向其给付门窗制作安装费用6880000元,并提供了兰州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印证建隆公司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据此,剩余门窗制作安装费用可确定为1221011.94元(4685531.94元+3415480元-6880000元);建隆公司辩称兴业公司主张的门窗安装制作费用与实际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的已付款项少于兴业公司提出的已经清偿的款项数额,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兴业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支付剩余门窗制作安装费1221011.94元应予支持。
兴业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支付利息,经查,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兴业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印证,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兴业公司还要求兰州二建公司对建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兰州二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更未参与合同签订或合同履行,与案涉合同相关的工程项目亦由建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承建,建隆公司与兰州二建公司均为独立民事主体,故兴业公司的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制作安装款1221011.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2895元,由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生 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乔
书记员 史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