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xxx。
法定代表人:王彩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自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xxx。
法定代表人:曹正录,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广,男,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江,男,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矫,男,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虎,男,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山,男,xxx。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顺帆公司)因与上诉人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业公司)及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简称六自然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自强、吴红伟,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玲,上诉人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27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七位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43835元及利息(以54383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七位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决算”非笔误,系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三、四、五、六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虽字面上表述:服务类别为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和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服务费用为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工程决算费为送审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加审核后(甲方标底价和乙方投标价的平均价为准)核增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编审费。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是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工程完工后结算审核以及工程结算编制费。此可以从工程造价实务、双方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主体、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合同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编制完成的资料以及建设单位完成决算等多方面予以证实。第一,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是上诉人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工程施工方被上诉人,没有发包方建设单位。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目的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为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投标的预、结算编制及结算审核,并不参与建设单位与施工方的财务决算。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竣工决算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义务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第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是本工程xxx住宅楼工程投标预算书九套、1-8#、10#住宅楼工程结算书六册,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在《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及《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上签名、盖章,且直至2015年3月25日建设单位完成决算,被上诉人及建设单位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交决算资料,故足以证明上诉人完成并提交给被上诉人的预算、结算资料是被上诉人本意所需且符合合同目的,而非合同表面约定的“决算”。第四,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上诉人签收上诉人编制完成的资料,以及被上诉人均在上诉人提供的《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及《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证明合同双方从行为及事实上认可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决算审核、决算费用”系“结算审核、结算费用”,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同意并认可向上诉人支付预结算编制、结算审核劳务费647748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仅仅以字面认定“决算”非笔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与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无直接关联,且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建设单位的说明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造价咨询费的前提条件,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的如下事实错误:(一)恒安嘉苑工程项目建设方红安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证明,称2013年兴业建筑公司的何万山等六人委托顺帆监理公司就恒安嘉园小区1-8号、10号共9栋住宅楼工程所编制的预决算数额与中标数额差额太大,未按实际约定进行编制并且不符合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对审报数额不予认可;(二)2019年10月20日红安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2011年投资开发的恒安嘉苑xxx住宅楼施工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室内外防水、采暖工程、门窗工程系外包项目,由我公司指定外包,上述外包工程不包含在兴业公司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工程队的施工范围内;(三)2019年10月20日红安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投资开发的恒安嘉苑住宅小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由兴业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二标段中的4号楼(王矫施工队施工)原设计、招标为三个单元(4595.66平方米),实际施工时由原设计的三个单元变更为四个单元(6126.2平方米)。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第三方建设单位多次出具书面说明,但其说明在证据种类中属于第三方证人证言,如果其说明被法院采纳,其必须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所以建设单位的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本案第三方建设单位红安房产公司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没有直接关联,不是合同的主体,但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建设单位与承包方的被上诉人关系密切,其出具的书面资料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次,第三方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出具的说明均系一句话的内容,仅仅以其出具的一句话书面说明无法达到其想证明的上诉人编制的资料未按实际约定进行编制的目的,其需要用大量的实证、资料及数据予以证明。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将建设单位的审核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造价咨询费的前置条件。所以,一审判决以第三人建设单位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说明,认定“结算核增劳务费543835元因至今未经建设单位决算确认,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判决表述无合同约定依据、无直接确凿证据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将第三人建设单位的说明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并以此将建设单位的审核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前置条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贵院应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27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二、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签字盖章认可的《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及《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543835元。(一)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中已明确,故施工方将工程结算书报送建设方审核决算程序不是本案原告(上诉人)履行的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上诉人)在编制完成工程投标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并交付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同时结合本案的证据,尤其是被上诉人在《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及《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成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义务,同时也足以证明本案七位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应向上诉人支付预结算编制、结算审核劳务费647748元(包括结算核增劳务费543835元)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用。第一、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成果文件,即1-8#、10#住宅楼工程投标预算书九套、1-8#、10#住宅楼工程结算书六册;且被上诉人均在《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及《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足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义务。既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工作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盖章认可,就应及时支付费用。第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3日确认劳务费之后,至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2018年8月30日,已逾五年四个月之久,被上诉人以及建设单位红安房产公司均没有对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建设单位红安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证明,称与兴业建筑公司关于xxx住宅小区1-8号楼、10号楼、13号楼、幼儿园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已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决算。加之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5月份交工,工程整体决算也已于2015年3月完成,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完成资料交付已十年之久,且该住宅也早已入住。上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义务,所以一审判决中的“在未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工程决算之前,劳务费确认书中的工程决算审核后的5%核增金额编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第三、众所周知,人民法院是裁判机构,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权利给上诉人增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中的“原设计的2个单元变更为3个单元所产生的工程量是否属于核增范围尚未最终确定”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编审的工程结算资料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实际完工的工程及竣工资料,既然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说明被上诉人及建设单位对单元数量的变更没有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已在《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及《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的核增资料上签字、盖章,证明被上诉人及建设单位对核增的内容也是认可的,且建设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上诉人编审的结算资料对应的xxx住宅已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决算。无论依据合同约定,还是被上诉人实际签章认可的费用,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决算,均早已达到向上诉人完全支付造价咨询劳务费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的事实错误。第四、在《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有“审核后工程造价(万元)”和“审核后核增(+)金额(万元)”及《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有“建设方、施工方审核结算价万元”和“结算核增金额-万元”,两份加黑加粗金额数据相同资料,证明“审核后工程造价(万元)”和“审核后核增(+)金额(万元)”是已经“建设方、施工方共同审核、定案、确认了的审核结算”,故各被上诉人才签字、盖章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多处错误,请贵院依法审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兴业公司和六自然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客观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六自然人已支付的投标预算编制费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多次庭审中六自然人陈述共计向邹自强支付费用合计67000元,部分费用由邹自强出具了收款凭证,部分费用没有出具收款凭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介绍人系罗先宝,故上诉人在本案原一审中申请罗先宝作为证人出庭,罗先宝参与了双方合同的洽谈和费用的支付,完全可以结合其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预算编制费系67000元而非37000元。二、一审判决中关于结算编制劳务费(送审总价×1‰)认定错误。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试图证实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来源,但从该确认书中载明的数据来看,一则该送审总价未得到建设方的审核通过,不能作为工程决算费的取费依据。其二,很明显其中王矫实施的工程当中存在原设计两个单元变更为三个单元,所产生的工程量计入核增范围,明显不符合行业规定和习惯,将本该不属于核增范围的数据列入送审总价,计算1‰的工程决算费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的认定有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项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明显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却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四、原审认定上诉人兴业公司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以及《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行为视为对劳务费确认书的认可,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兴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兴业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中的义务;2、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仅仅是工程预结算编制的流程,从程序上讲是预、结算结果报审的一个环节,该结果还有待工程甲方即建设方审核确认,而报甲方审批之前必须经兴业公司盖章后才能报送甲方审核,施工方不能单独确认,盖章是程序需要,报审工程价款是工作需要,并不是确认价款、承诺支付的行为。只有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才是工程决算,原告可依据甲方审核确认后的决算结果与六自然人上诉人进行费用结算,兴业公司不应成为付款责任承担人。五、原审法院对罗先宝的身份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5日,上诉人兴业公司项目经理罗先宝出具收据,对罗先宝身份认定错误。2011年3月5日,罗先宝并不是上诉人兴业公司项目经理。只因罗先宝即认识被上诉人公司诉讼代理人邹自强,也认识六自然人上诉人,罗先宝作为中间人收取了邹自强编制的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安家苑1#2#3#4#5#6#7#8#10#住宅楼工程投标预算书共九套。故罗先宝并非以兴业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出具的收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顺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37748元,并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六自然人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安嘉苑小区一二期1-8、10号住宅楼工程,提供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及工程完工后结算审核,服务费用为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1‰,工程结算费为送审总造价的1‰加审核后(甲方标底价和乙方投标价的平均价为准)核增金额的5%,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一交付了原告编制的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安嘉苑小区1-8#、10#住宅楼工程投标预算书共九套;于2012年5月3日至5月20日期间向各被告交付了原告编制的恒安嘉苑小区1-8#、10#住宅楼工程结算书共九套。2013年4月22日,被告一确认已与甲方进行结算,并确认截止该日期欠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37748元。多年来,原告曾多次找七被告催要服务费,但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6月4日申请撤诉被准予。现双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5日,(委托人)何万广、何万江、何万虎、王矫、***、何万山与(咨询人)顺帆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1.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安嘉苑小区一二期1#2#3#4#5#6#7#8#10#住宅楼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服务类别:(1)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2)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3.服务费用:(1)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1‰收取编制费;(2)工程决算费,按送审总造价的1‰+审核后(按两家标底平均价、甲方标底价和乙方投标价的平均价为准)核增金额的5%收取编审费;4.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1年1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决算日劳务费付清后终结,委托人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咨询人支付酬金。
2011年3月5日,兴业公司项目经理罗先宝出具收条,记载收到邹自强编制的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恒安嘉苑1#2#3#4#5#6#7#8#10#住宅楼工程投标预算书共九套,合计投标总造价6207万元。2012年5月3日,何万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邹自强编制的恒安嘉苑6#、7#楼工程结算书,同意送审总造价15673594.59元;5月4日,何万江、何万山、***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邹自强编制的恒安嘉苑工程结算书,何万江同意2#、3#楼送审总造价1700万元,何万山同意10#楼送审总造价489万元,***同意8#楼送审总造价10161693.56元;5月5日,王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邹自强编制的恒安嘉苑4#、5#楼工程结算书,同意送审总造价1127万元;5月20日,何万广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邹自强编制的恒安嘉苑1#楼工程结算书,同意送审总造价11369526.23元。
2013年4月23日,顺帆公司与兴业公司签署《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并各自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确认书显示:1#2#3#4#5#6#7#8#10#号楼招标预算劳务费(预算总价×1‰)应付计60550元,已付0元;结算编制劳务费(送审总价×1‰)应付计70363元,已付计27000元;结算核增劳务费(核增金额×5%)应付计543835元,已付0元。双方签署的《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显示:恒安嘉苑1#2#3#4#5#6#7#8#10#号楼送审总造价计7035万元(含签证);审核后工程造价计6967.38万元;招投标预算平均价计5879.2元;审核后核增计1088.18万元。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均在该定案表上签名确认。
2011年3月8日邹自强出具收条记载收取恒安嘉苑1#2#3#4#5#6#7#8#10#号楼投标预算编制费10000元;2013年1月24日邹自强出具收条记载收取何万江恒安嘉苑2#、3#楼工程决算书编制费6000元;2013年1月25日,邹自强出具收条记载收取何万广1#楼送审工程决算编制费5000元。诉讼中,顺帆咨询公司认可收到各自然人被告支付的报酬共计37000元。2017年,顺帆咨询公司工作人员邹自强曾多次电话联系兴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正录以及何万广,催要恒安嘉苑工程造价服务费,于2018年8月8日通过律师向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发送快递主张权利。2018年8月30日顺帆监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6月4日申请撤诉。
恒安嘉苑工程项目建设方红安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证明,称2013年兴业建筑公司的何万山等六人委托顺帆监理公司就恒安嘉苑小区1-8号、10号共9栋住宅楼工程所编制的预决算数额与中标数额差额太大,未按实际约定进行编制并且不符合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对报审数额不予认可;2019年6月4日红安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与兴业建筑公司关于恒安嘉苑住宅小区1-8号楼、10号楼、13号楼、幼儿园以及地下车库工程,已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决算;2019年10月20日红安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2011年投资开发的xxx住宅楼施工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室内外防水、采暖工程、门窗工程系外包项目,由我公司指定外包,上述外包工程不包含在兴业公司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工程队的施工范围内;2019年10月20日红安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1年投资开发的恒安嘉苑住宅小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由兴业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其中二标段中的4号楼(王矫施工队施工)原设计、招标为三个单元(4594.66㎡),实际施工时由原设计的三个单元变更为四个单元(6126.2㎡)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决算”是否为笔误;3.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4.兴业建筑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否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核算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造价咨询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1年1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决算日劳务费付清后终结。”根据该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工程决算日起算,而本案当事人因工程决算问题发生争议,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决算以及决算金额确认的事实,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涉案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决算”是否为笔误问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类别为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和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约定的服务费用为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1‰收取编制费,工程决算费按送审总造价的1‰+审核后(按两家标底平均价、甲方标底价和乙方投标价的平均价为准)核增金额的5%收取编审费;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1年1月15日开始实施,至工程决算日劳务费付清后终结。”上述内容中的“投标预算编制费”、“工程决算费”字体加粗,“工程决算日劳务费付清后”系由原告代理人邹自强本人手写添加,以上的特别标注明显有别于合同其他文字内容,足以引起特别注意,因此,原告认为合同中的“决算”系笔误,实际应为“结算”的意思解释与合同的明显标注、特别提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为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和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编制恒安嘉苑1#2#3#4#5#6#7#8#10#住宅楼工程投标预算书,施工结束后原告编制了恒安嘉苑1#2#3#4#5#6#7#8#10#住宅楼工程结算书,本案六自然人被告亦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了收到工程结算书收条,均同意送审总造价。虽然兴业建筑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后需报送建设方审核,待建设方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确认,但该行为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履行的程序,该程序事项属施工方与建设方之间进行的工程最终决算,在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中也已明确,故施工方将工程结算书报送建设方审核决算程序不是本案原告履行的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编制完成工程投标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并交付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内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兴业建筑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兴业建筑公司虽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在顺帆监理公司出具的《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以及《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行为视为对劳务费确认书的认可,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应与六自然人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五、本案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计取问题。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1‰收取,工程决算费按送审总造价的1‰+审核后(按两家标底平均价、甲方标底价和乙方投标价的平均价为准)核增金额的5%收取。《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明确了招标预算劳务费(预算总价×1‰)为60550元,结算编制劳务费(送审总价×1‰)为70363元,结算核增劳务费(核增金额×5%)计543835元,但核增劳务费部分现因送审造价至今未经建设单位决算确认,尤其是本案争议的王娇施工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原设计的2个单元变更为3个单元所产生的工程量是否属于核增范围尚未最终确定,因此,在未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工程决算之前,劳务费确认书中的工程决算审核后的5%核增金额编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可待决算确认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30913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尚欠原告93913元。因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算,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给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93913元及利息(以9391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顺帆公司在两次开庭中先后提交二十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该合同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一方的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二至六;2、证明该合同兴业公司系嘉峪关市恒安嘉苑住宅小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工程承包施工人,曹正录系兴业公司承包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3、证明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水、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采暖安装工程,证明防水、门窗、外墙保温及地暖等均在施工合同范围内;4、证明该合同的施工人系兴业公司,同时证明兴业公司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实际利害关系人、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因为上诉人依据合同完成的工程预、结算编制及审核资料系兴业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兴业公司是该资料的实际使用人,且实际用于该工程,证明兴业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5、证明孙学峰是涉案工程建设方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甘0271民初859号卷宗)。第二组证据名称: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公司、何万广、何万江、何万虎、***、王矫、何万山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七位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安嘉苑小区一二期1-8、10号住宅楼工程提供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及工程完工后结算审核;2、证明服务费用:⑴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收取编制费;⑵工程结算费:按送审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加审核后(甲方标底价和乙方投标价的平均价为准)核增金额的百分之五;3、证明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日。4、因合同约定造价咨询业务自2011年1月15日实施至工程结算劳务费付清后终结,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件见(2019)甘0271民初859号卷宗)。第三组证据名称:2011年3月5日兴业公司副总罗先宝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目的:1、证明2011年3月5日上诉人向兴业公司交付了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住宅楼投标工程投标预算书共九套;2、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原件见(2019)甘0271民初859号卷宗)。第四组证据名称:1、2012年5月3日何万虎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收到的《工程结算书》;2、2012年5月4日何万山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收到的《工程结算书》;3、2012年5月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收到的《工程结算书》;4、2012年5月4日何万江和陈孝林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收到的《工程结算书》;5、2012年5月5日王矫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及收到的《工程结算书》;6、2012年5月20日何万广向上诉出具的《收条》及收到的《工程结算书》。证明目的:1、证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上诉人向兴业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二至七交付了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安嘉苑小区一二期1-8、10号住宅楼工程结算书共九套;2、证明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件见(2019)甘0271民初859号卷宗)。第五组证据名称:2013年4月22日兴业确认盖章的《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证明目的:1、证明兴业公司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实际委托方;2、证明截止2013年4月22日,兴业公司与建设方工程已结算;3、证明兴业公司认可截止2013年4月22日仍有上诉人637748元应付服务费未支付;4、证明兴业公司认可并确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收费项目,包括合同约定的投标预算编制费、结算编制费、审核等劳务费;以及证明兴业公司认可并确认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包括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千分之一收取编制费,工程结算费,按送审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加审核后(按两家标底平均价,甲方标底和乙方投标价的平均价为准)核增金额的5%收取编审费,同时证明双方认可并确认收取的是结算审核费;5、证明兴业公司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实际利害关系人、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兴业公司依据合同完成的工程预、结算编制及审核资料系兴业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兴业公司是该资料的实际使用人,且实际用于该工程(原件见(2019)甘0271民初859号卷宗)。第六组证明名称:被上诉人一盖章、被上诉人二至七签字确认的《恒安嘉苑1#-10#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证明目的:1、证明兴业公司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实际委托方;2、证明兴业公司与建设方工程已结算;3、证明被上诉人二至七系兴业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代理人,同时证明兴业公司认可被上诉人二至七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代理行为;4、证明兴业公司认可并确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及服务费用。5、证明兴业公司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实际利害关系人、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为兴业公司是上诉人完成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资料的实际使用人。第七组证据名称: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兴业公司与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就嘉峪关市xxx等工程已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决算。2、证明建设单位完成工程决算的日期已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日(2013年4月23日)劳务费付清日期近两年。第八组证据名称:通话录音(一)、通话录音(二)、通话录音(三);证明目的:1、证明上诉人一直向各被上诉人主张结算服务费,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付款,并同意按合同约定的5%核增金额。第九组证据名称:甘肃省住建厅甘建建【2008】6号文件及甘肃省建筑业联合会甘建联【2011】22号文件;证明目的:证明罗先宝系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及公司员工。第十组证据名称:注册人员信息。证明目的:证明罗先宝、何万广系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建造师。第十一组证据名称:2018年8月8日快递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一直向各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结算服务费,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十二组证据名称: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8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一直向各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结算服务费,上诉人主张本案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十三组证据名称:2012年7月30日兴业公司盖章的《2012年6月20日-7月25日嘉峪关红安、兴业及张掖咨询公司三方现场核对xxx楼工程结算问题》;证明目的:1、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系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装饰、给水、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采暖安装工程,证明防水、门窗、外墙保温及地暖等均在施工合同范围内;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计入工程招投标预算及结算总价。2、证明2012年7月30日,建设方红安公司、施工方兴业公司及造价咨询华正公司三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核对、结算。第十四组证据名称:工程结算与决算的区别。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的实质是结算编制、结算审核,约定的服务费用的实质是工程结算编审费,约定实际的付款时间是工程结算日,同时证明此合同中的“决算”是笔误,“决算”非此合同本意,也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此合同本就无法解决工程“决算”问题,且合同双方不符合做工程决算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约定该工程决算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约定超出实际工作内容的“决算”。第十五组证据名称: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甘0271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罗先宝的出庭证言),本案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271民初5098号认定的事实(第六页):2018年8月30日上诉人第一次向贵院起诉各被上诉人时,罗先宝出庭作证时,先称其系兴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兴业公司,后又称其代表各自然人被告,证言前后矛盾,最终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又称“也可以说是(兴业建筑公司)员工”。证明目的:1、证明罗先宝是兴业公司的员工;2、证明2011年3月5日上诉人向兴业公司交付了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住宅楼投标工程投标预算书共九套,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第十六组证据:证据名称:邹自强关于xxx相关证据问题的说明;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背景、过程,以及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第十七组证据:证据名称:2011年1月13日嘉峪关市恒安嘉苑小区一、二期工程施工招标答疑会议纪要;证明目的:1、证明兴业公司委派罗先宝作为其公司代表参加了本案工程的招标答疑会;2、证明罗先宝系本案工程施工方兴业公司的工作人员。3、证明孙学峰是涉案工程建设方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证明张掖市华正建设工程预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设方红安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专门聘用的工程预结算公司,证明红安公司的工程预结算由华正公司实施经办。第十八组证据名称:《通话记录》顺帆公司代理人:邹自强与红安公司代理人:孙学峰于2021年4月18日及7月17日两段通话记录;证明目的:1、证明兴业公司已对涉案恒安嘉苑1-10号楼工程做了结算,使用的预结算数据系顺帆公司提供的数据,且红安公司、华正公司及兴业公司均在涉案工程结算书上盖了章;2、证明红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做了财务决算,工程财务决算由华正公司完成,工程结(决)算资料已提交给嘉峪关市建设局。第十九组证据名称:《关于...合同中的“决算”是否为笔误;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核算问题等说明》;证明目的:1、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决算审核”、“工程决算费”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笔误,应为“结算审核”及“工程结算费”。2、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组证据名称:《工程量计算表》;证明目的:1、证明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了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变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所签变更的工程量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核增金额5%在实际施工中的体现。第二十一组证据名称:《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第七章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第33、34、35条;证明目的:证明工程项目竣工后,竣工财务决算是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表述的“决算”审核、工程“决算”费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笔误,应为“结算审核”及“工程结算费”。第二十二组证据名称:《何万广与朱爱聪、嘉峪关市红安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工程嘉峪关市恒安嘉苑住宅小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一至三标段系1#至10#楼)已由被上诉人与红安房产公司结算,且有结算书和结算项目明细表,同时对工程款已做了审计报告,红安公司和许学贤对此无异议,其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核增金额5%的工程计量;同时证明红安房产公司对涉案工程做了竣工决算及审计。第二十三组证据名称:嘉峪关市xxx住宅工程的工程结算文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嘉峪关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组证据已由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调查令》(2021)甘02民终563号向嘉峪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未果。第二十四组证据名称:《通话记录》顺帆公司代理人邹自强与张掖市华正建设工程预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蒲峰(造价部经理)于2021年9月27日通话记录;证明目的: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第十七组、第十八组证据1、证明兴业公司已对涉案xxx工程做了结算,且建设单位红安公司、结算单位华正公司及施工单位兴业公司均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了章;2、证明由张掖华正公司对红安公司就恒安嘉苑工程做了整体工程结(决)算,顺帆公司只针对兴业公司施工的xxx楼工程做投标预算编制和工程结算;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的实质是结算编制、结算审核,约定的服务费用的实质是工程结算编审费,同时进一步证明此合同中的“决算”是笔误,“决算”非此合同本意,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涉案xxx实际工程决算的事实。因为此合同本就无法解决工程“决算”问题,且合同双方不符合做工程决算的主体资格,没有约定该工程决算的权利义务,双方也无法具体实施超出实际工作内容的“决算”。第二十五组证据名称:顺帆公司和张掖市华正工程预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朱桂花通电话录音。是朱总告诉公司副总经理原该工程经办人蒲峰手机号给邹自强,请邹自强和蒲峰查证红安公司xxx号楼已结算盖章,付清款等事进行核实。证据是邹自强与华正公司原造价部经理(该涉案工程经办人)蒲峰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是对提交的17和18组证据。1、证明兴业公司已对涉案xxx楼工程做了结算,且建设单位红安公司、结算单位华正公司及施工单位兴业公司均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了章;2、证明由张掖华正公司对红安公司就恒安嘉苑工程做了整体工程结(决)算,顺帆公司只针对兴业公司施工的xxx楼工程做投标预算编制和工程结算;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的实质是结算编制、结算审核,约定的服务费用的实质是工程结算编审费,同时进一步证明此合同中的“决算”是笔误,“决算”非此合同本意,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涉案xxx楼实际工程决算的事实。因为此合同本就无法解决工程“决算”问题,且合同双方不符合做工程决算的主体资格,没有约定该工程决算的权利义务,双方也无法具体实施超出实际工作内容的“决算”。
兴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的第一组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是一致的,对上诉人增加的第5项,质证如下: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理由是孙学峰在建设施工合同委托代理处签字的行为不代表其就是红安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对委托代理人的法定概述。对第二组至第十六组,质证与原审是一致的。对十七组证据,对前两项与原审中一致,第三项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质证意见与证据一增加证明事项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对其第四项我方予以认可。对十八组证据,质证为2021.4.18的录音,我方认为这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发回重审的庭审期间,第二点,该录音无法判断是邹自强和谁的录音,无法确认录音者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录音时间,第三点,从通话内容看,通话人主要描述方为本案顺帆公司的代理人邹自强,被问者直接回答2014年,时间太过确定,因此对该录音不予认可;第二份录音,形成2021.7.17,对录音通话不予认可,理由与上一录音的第二点、第三点相同。对十九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顺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证据,证据系顺帆公司自行加盖印章,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形成于今天2021.9.26。第二十组为复印件,需要审核原件,形成时间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二十一组证据,和第十九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不属于证据。第二十二组证据,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十四、二十五组证据:取得于2021年9月27日的录音证据,因上次的庭审是在9月26日进行的,上诉人顺帆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超过举证期限举证的,如果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以采纳,但是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训诫或者罚款,这是超过举证期限的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顺帆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我们首先要确定是不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延期举证。其次,根据该份通话录音的实际内容,该录音是由本案的代理人邹自强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当时做工程决算的合同签订人和张掖华正的蒲经理的一份通话录音。该录音的内容仅能显示双方就xxx号楼的工程结算审核是否盖章的问题。因此,该通话录音应当有相应的书证,也就是盖了章的备案结算来相互印证才能得到该通话录音的事实。所以,针对举证期限及证人证言所涉及的事实部分,兴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缺少必备要件;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六自然人质证意见:关于上诉人顺帆公司的第一组增加的证明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系建设施工合同,本案诉争的合同为造价咨询合同,无论是合同当事人还是内容,均非同一内容的主体,关于第十八组证据的两段录音,无论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采信,理由:1、本段录音的谈话人,其中一方是邹自强,邹自强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证人身份,另外与邹自强对话的人身份不明,且谈话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从谈话中可以看出,谈话的内容均系邹自强概况总结结论,并提示对方回答,明显具有诱导性,退一步讲即便上述录音真实性可靠,也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按照顺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逻辑,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况且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新证据。针对对十九组证据,认为除了兴业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再补充:该份说明不具备,且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对案涉咨询合同条款的辩解,关于二十、二十一组质证意见与兴业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对红安公司的加盖印章的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认可。一是无法证实工程量与本案具有同一性;二是没有施工方的盖章来确认,不能认可;对二十二组的质证,与兴业公司一致。何万广对二十二组证据发表补充质证: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一点关联性,判决内容和证明目的也没有任何关系,这组证据涉及个人的隐私问题,不应当出现在本案中。另外对顺帆公司提交的邹自强与孙学峰的两份通话录音有意见,这些证据应当是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为什么通话内容那么流畅,时隔7年,我很质疑。对开庭当然申请法庭出具调查令去调取证据的目的不予认可,属于恶意拖延诉进程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因为法律对申请调取证据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在开庭当日申请调取证据,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不予准许。对于庭审后的录音质证意见是:1、从这个证据形式要件来看该份证据严格来说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来说,证人的身份应当是明确的,通话的对象是否就是蒲峰本人。结算或者决算的过程,他是否是实际参与人不得而知,蒲峰的谈话是代表他自己,还是代表公司,假如代表他自己,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如果是代表公司应当由公司的授权。没有公司授权,他的谈话内容不能约束其所在的公司,因为当时的参与人是公司,而非本人。2、就该证据的实质要件来看,邹自强在提问的时候明显含有诱导的发问和提示性的通话,该内容出现了诱导式发问和内容不明确、表达不具体的特征。3、还有一个就是在这个通话当中,能听得出来邹自强在通话中说的是“决算”,但是在这个书面的资料中整理的是“结算”。因为本案的争议本身就是“结算”和“决算”,有本质区别的。对方的证明资料和通话内容不是一致的。4、该通话内容关于备案表的是否形成的问题明显和红安公司此前向法庭提交的相关的书证自相矛盾,从证据的形式来看,书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该类证据。红安公司本身就是案涉工程的投资方。他们对是否完成工作、是否具备结算和决算条件,有绝对的发言权和相对的可靠性。5、是否完成决算或者结算备案并不必然等于6自然人已经和红安房地产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二者之间不是逻辑学上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综上邹自强提交的录音证据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能证明顺帆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存在重大的瑕疵,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所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兴业公司是否为被诉的义务主体。1.与本案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发包人(建设方):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施工方):嘉峪关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业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2.本案的直接法律关系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人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六自然人,咨询人酒泉市顺帆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服务为: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和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3.虽然兴业公司不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方,但其却在可以体现顺帆公司劳动成果及劳务费确认书和工程结算审核核定案表上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4.根据本案两份合同的由来形成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兴业公司接受认可了作为施工方需要的结算书《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兴业公司应是适格的被诉主体、是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一方,应与六自然人共同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兴业公司不应成为付款责任承担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为“决算审核”的问题。1.本案中究竟是“结算审核”还是“决算审核”,合同中有涂改、有手填的内容,最终是不是完成决算审核,应不应当计取核增费用?是本案争议焦点。2.顺帆公司认为:合同中的“决算”是个笔误,从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就是“结算编制”和核增劳务费。3.六自然人认为:既然认为合同中存在笔误,应属于合同法第78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顺帆公司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另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顺帆公司起草提供的,打印字体之外的手写改动部分也是邹自强本人书写的,这份合同本身就属于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范畴,《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理解的分歧意见时,顺帆公司应当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解释。4.从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建筑行业规范文件分析:结算是在施工结束验收后由施工方出具结算书,上报实际施工量,请求建设方进行审核;建设方接到施工方提交的结算书后要会同监理对实际施工量进行审核,审核后经盖章确认即完成决算。如果结算书未经建设方审核并确认,决算则未完成;只有完成决算,才能确定最终的施工量,才能最终确认具体的核增数额。最终兑现权利义务需要经过规范的会审程序才能确认。5.本案中顺帆公司提供的《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上有“建设单位审核的栏目”,却留下空白,没有经过报审及盖章确认,已经是客观存在、双方不争的事实。6.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于“工程决算”开始有明确约定,最终却因未能完成“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而酿成纷争。一审对于本案“决算”分析认定并不无不当。
三、关于顺帆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1.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顺帆监理公司的义务为:(1)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1‰收取编制费;(2)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工程决算费:按送审总造价的1‰+审核后(按两家标底平均价,甲方标底和乙方投标价的平均价为准)核增金额的5%收取编审费。2.对于第一项“投标预算编制”已经完成,双方不持异议,顺帆监理公司认可共收到六自然人支付的报酬37000元。顺帆公司已经完成了“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并得到了六自然人和兴业公司认可。3.对于第(2)项“工程决算”是本案争议焦点核心问题。从本案合同约定、行业规范要求和合同履行程序看,“工程决算”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来三方签署、共同认可,方可作为工程费用审核的依据,方可作为该工程的定案依据。因此“工程决算”必须经过建设方审核。4.顺帆公司认为:已经向各被告交付了投标预算书和工程结算书,六自然人和兴业公司也在《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上盖章、签字确认,与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无关,不需要红安公司签字确认。故顺帆监理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5.兴业公司认为:审核定案表是由顺帆公司自行制作的进行造价定案表,表中所涉及的建设单位、审核单位、施工及施工方咨询人,均应签字盖章后方能确认,因此该审核定案表需要建设单位及审核单位盖章确认的。6.本案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实现劳动成果的方式应当由建设方、施工方、审核方三方盖章共同确认,才能算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结算审核没有经过建设方(红安房地产公司)审核,没有走完规范会审程序,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没有完成。合同履行是一个动态过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适当履行。因顺帆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工程完工后决算审核”该项劳动成果没有得到确认,顺帆公司尚不能主张工程决算审核后的5%核增金额编审费,一审对于顺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核增金额”问题。1.本案一审顺帆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关键证据是《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但是从案件审理情况分析:一是王矫工程队实际施工的4号楼结算核增金额存在多出一个单元的矛盾,六自然人和兴业公司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意见。二是部分外包项目工程款列入六自然人施工量金额核增范围存在矛盾。2.王矫认为:原设计招标时为三个单元,实际施工时由原设计的三个单元变更为四个单元,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述劳务费确认书中计算4号楼结算核增金额时,将增加的一个单元的劳务费列入核增金额内,明显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核增收益服务费的本意。顺帆公司在《确认书》的招投标预算平均价为508.72万元,顺帆公司作出的“审核结算价787.38万元”为四个单元的结算价,属于虚列核增金额,不合理。3.六自然人认为:部分外包项目工程本身不属于六自然人的施工范围内工程,自然不能拿他人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列入六自然人施工工程量金额核增范围而提取5%的核增费用。4.顺帆公司认为:各上诉人也在《恒安嘉苑1-10号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及《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盖章签字确认,即表明顺帆监理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六自然人及兴业公司已在劳务费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签字,足以表明,所有的问题双方在签字盖章前均已得到适当的解决,对两份表格中确认的内容,双方没有异议,数额不一致是因起诉前律师主持调解中提出的减半。5.2019年10月20日红安房地产给王娇等六人出具证明(一审卷138页):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的恒安嘉苑二标段中的4号楼,由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公司承包(王矫施工队)施工,原设计、招标为三个单元(4594.66平米),实际施工时有原设计的三个单元变更为四个单元(6126.2平米);6.2019年10月20日红安房地产给何万山等六人出具证明(一审卷135页):2011年嘉峪关市红安房地产开发的xxx住宅楼中的外墙保温、室内外防水、采暖工程、门窗工程系外包项目,不包含在何万山等六人工程队施工范围内。本院在案件审理中围绕两份证明内容调查了红安房地产总经理许学贤,明确了上述证明事项和建筑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的程序意义。7.六自然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工程的决算审核要先由施工单位委托咨询单位先行报价,然后报送建设单位委托审核单位进行审核定案,本案中劳务费确认书就是送审的环节,定案表是审核定案的依据,从该定案表中看出施工单位报送没有通过建设单位的审核同意,自然就不能认定劳务费确认书载明的核增量,也就是6自然人抗辩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8.综合全案分析:因顺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xxx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中双方约定的“决算审核”没有经过建设单位、审核单位的统一审核会签,咨询服务合同中送审总价未得到相关各方的最终确认,致使关于合同约定的“核增金额”矛盾问题未能在决算程序中得到解决,导致顺帆公司主张工程决算费5%核增金额尚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本案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计取认定。1.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其中约定“投标工程投标预算编制”已经完成,对此双方不持异议,因此,兴业公司和六自然人应当就此履行向顺帆公司的给付义务。2.兴业公司和六自然人上诉提出:一审对六自然人已支付的投标预算编制费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结合一审中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认定,六自然人给顺帆公司支付的预算编制费为67000元而非37000元;但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支持。3.兴业公司和六自然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中关于结算编制劳务费(送审总价×1‰)认定错误。因顺帆公司向法庭提交《恒安佳苑1#-10#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送审总价未得到建设方的审核通过,不能作为工程决算费的取费依据。4.经审理认为:因兴业公司和六自然人已经得到并认可预算结算编制的劳动成果,故顺帆公司依照建筑行业规范获得劳务费的权利请求,应当得到依法支持。5.一审认定: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投标预算编制费按工程投标总造价的1‰收取,《xxx住宅楼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及应付劳务费确认书》明确了招标预算劳务费(预算总价×1‰)为60550元,结算编制劳务费(送审总价×1‰)为7036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30913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尚欠原告93913元。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依据此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方面分析评判:合同的履行除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在合同期限内,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基础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间的定纷止争需遵循建筑规范原则。本案顺帆公司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部分义务,故在诉讼时效内可以主张合同履行的权利;兴业公司和六自然人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从举证责任方面分析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上诉人顺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和事实主张,故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和具体理由,本院无法支持采信;因上诉人兴业公司和六自然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和阐述观点的效力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6元,由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278元;由嘉峪关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万广、何万江、王矫、何万虎、***、何万山负担10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辉  国
审判员     张熙文
审判员     石小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