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安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永利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02民初4812号之一 原告:安徽安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两淮新城B10栋2单元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牛湖街道招贤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永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璟湖路1号4幢一单元2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安徽安腾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南京永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劳务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安腾钢结构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06017.80元及利息181433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4月22日,最终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永业建筑安装公司与永利劳务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永业建筑安装公司使用永利劳务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欠款,***为永业建筑安装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于2020年8月向被告承揽工地的活动板房进行施工,于当月完工并验收通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且拒绝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未果。原告与2023年6月20日联系该项目负责人,核实该项目总结为383988.20元,并签字确认。后原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余206017.8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利劳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依法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建的是工地上活动板房,应为承揽行为,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户籍地)均在南京市六合区,承建活动板房的工地也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本院辖区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永利劳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