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悦湾置业(常州)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92财保2号 申请人: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万悦湾置业(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居某。 被申请人:***,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申请人:常州悦蓉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申请人:常州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申请人:无锡海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 申请人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万悦湾置业(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湾公司)、***、常州悦蓉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蓉公司)、常州万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悦公司)、无锡海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公司)的银行存款167747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关于永业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行为;(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行为;(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丧失商业信誉;(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实施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万悦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万悦湾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供了担保,其对万悦湾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悦蓉公司、万悦公司、海泽公司系万悦湾公司的股东,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被申请人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其对***、悦蓉公司、万悦公司、海泽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万悦湾置业(常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77475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驳回申请人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常州悦蓉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常州万悦置业有限公司、无锡海泽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