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永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鑫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6民初6046号 原告:滁州鑫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鑫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某公司支付材料款8565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12.42元(以8565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24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以上合计89371.37元;2.判令永某公司支付鑫某公司因维权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永某公司支付砂浆罐使用费20000元;4.判令永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永某公司为****项目与鑫某公司签订《****四期工程采购合同》,约定鑫某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砂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过程中,鑫某公司已供货85658.95元,但永某公司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永某公司辩称,对材料款85658.95元无异议;砂浆罐使用时间为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6月,对砂浆罐租赁费20000元无异议;对于违约金,是因为甲方工程烂尾造成工地停工,不是我方主观意愿,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律师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6日,永某公司(甲方)与鑫某公司(乙方)签订《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永某公司向鑫某公司购买预拌砂浆,合同履行地点为滁州市全椒县雅居乐****府,散装单价为滁州市当月信息价下浮20%,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按月对账结算,当月所供预拌砂浆款于次月25日前付所供预拌砂浆款的70%,按确认货款70%向乙方支付货款,余款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没收到发票不付款。散装设备由乙方提供,租金50元/个、天,砂浆用量每罐体在1000吨以上免收设备租金费及进出场费2000元(砂浆款以外的费用均不含13%税票)。凡违约方除承担第九条、第十条责任外,若因此发生诉讼情况,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6月30日,鑫某公司共向永某公司供货296.94吨砌筑砂浆,货款合计85658.95元,并由永某公司员工***于2023年9月20日在《雅居乐**府四期项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鑫某公司为索要上述款项与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足额开具电子发票。 2024年10月28日,鑫某公司向永某公司开具8594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由本院于当日向永某公司送达。 鑫某公司陈述,鑫某公司为永某公司供应预拌砂浆款合计85658.95元,永某公司分文未付。永某公司使用鑫某公司的砂浆罐时间为2022年11月26日至2023年8月底,鑫某公司仅计算了200天租期时间,租用了两个罐子,按50元/个、天计算,合计20000元。经安徽省住建厅查询****施工许可信息及南京市智慧城建综合服务平台信息查询,曹某系永某公司案涉项目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雅居乐**府四期项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永某公司向鑫某公司购买预拌砂浆,尚欠货款85658.95元及砂浆罐使用费20000元未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雅居乐**府四期项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鑫某公司要求永某公司支付货款85658.95元、砂浆罐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某公司主张永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29日起以85658.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点应自鑫某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即2024年10月28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违约方支付律师费,现鑫某公司要求永某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并未超出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鑫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658.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0月28日起,以85658.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鑫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南京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鑫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砂浆罐使用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滁州鑫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南京永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