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400827XD。    
法定代表人:李其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鲜宁,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身份证号: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媚,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杰,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1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鲜宁、李群媚,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杰,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鉴定费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鉴定费票据未经质证,系严重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结算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纵观(2019)青2801民初1728号、(2020)青民终157号及本案三次庭审笔录及判决、裁定,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要求对鉴定费进行处分,且鉴定费票据也从未在庭审中出现过,更谈不上对票据进行质证。原审关于鉴定费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鉴定费票据未经质证,系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原审关于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认定错误。原审仅凭一份不能确定真伪及时间的《合伙协议》及二被上诉人陈述认定二人系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事实。首先,本案系***、***诉新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衍生案,2016年8月***与***为共同原告起诉新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6)青2801民初1367号案件庭审中新宇公司提出***与新宇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经法庭审理***未能出示任何其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庭审中主审法官就***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进行发问,***与***均向法庭明确表示双方之间无合伙协议,而***、***在二审中却拿出了《合伙协议》,理由是一审忘记了,一审中二原告的证据材料多到用皮箱盛放,却单单忘记了如此重要的《合伙协议》,该说辞太过牵强无法令人信服。其次,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合伙协议》及认可均为孤证,不能据此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之所以要冠以***合伙人身份,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要给***反悔与新宇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找一个冠冕堂皇的借口,所以不排除《合伙协议》系庭审后二人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而补签的可能,因《合伙协议》签订时间无法确认,故不能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第三,***自称与***为合伙关系,但在庭审中***多次说到被工人架到嘉峪关与新宇结算,试问既然***是合伙人,那么为什么工人不找***索要工资?连***施工队的工人都不认同***是***的合伙人的事实,足以认定***与***所谓的合伙关系是虚假的。第四,原审判决中明确了“2013年6月新宇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口头协议方式分包给被告***”,即新字公司只与***有协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便是***与***确实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亦或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二人补签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也仅仅对***、***有效,该协议不能对抗对新宇公司,不对新宇公司发生任何效力,如***认为自己利益受损则应当向***主张。三、原审关于新宇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中工程总价款明显偏低的结论违背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无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被采纳,抛开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谈,与新宇公司相差约53万,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差约66万,哪一方的数据更为真实不言而喻,而原审法庭只是一味苛求上诉人一方,追问形成53万元差价的原因,对被上诉人一方66万的差距不闻不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事实上,庭审中及代理词中新宇公司对形成53万元差距的原因进行了陈述:1.新宇公司不同意鉴定且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也没有到鉴定现场,无法确定鉴定内容的真实性;2.费用表中第八项规费199958.64元的构成为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因工程系交与自然人施工,故该费用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中;3.鉴定不可能完全还原工程的实际情况,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而已。原审法庭对以上理由置之不理,在判决中非但没有采纳,甚至没有提及一笔。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6%,按照行业规定不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按照总工程款6.5%代扣税金,及实际产生的水电费,故税金、管理费、电费金额共计1072774元,而原审判决违背行业习惯不以总工程款为基数而以所谓劳务费为基数,才是真正的有悖于常理。四、***与新宇公司签订的《***格尔木原料场项目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关于工程结算无效的认定错误。(2016)青2801民初1367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自己制作的对账表中,商砼加钢材的价款和与新宇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材料款的数字相吻合,已付工程款为结算单中已付工程款加新宇公司对账后于支付的90000元(2016年2月4日10000元,2016年5月20日80000元),以上两项数字都可以验证新宇公司2015年12月29日与***项目工程结算单是经过双方反复核对后签订的,所有数据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新宇公司在格尔木原料厂项目下属施工队并非只有***一个,因庆华集团资金出现问题项目终止,新宇公司无法向下属施工队支付工程款而引发多起诉讼,其中段宏施工队、刘耀民施工队与***施工队的情况完全相同,二施工队分别与新宇公司签订《段宏队格尔木原料场项目工程结算》《刘耀民格尔木原料场项目工程结算》后,因新宇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起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分别按照结算单中结算的剩余工程款金额进行了判决(其中段宏案案号为(2016)青0281民初1231号),以上二案件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通过段宏、刘耀民案件可印证***与新字公司签订的《***格尔木原料场项目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原审判决关于工程结算无效的认定错误。五、被上诉人***三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内容不一致,其关于与新宇公司恶意串通签署结算协议系故意作虚假陈述,该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浪费司法资源,***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庭应当依职权对***进行处罚,但原审法庭对***虚假陈述未作处理,势必鼓舞其进一步肆意胡言乱语妨碍法庭正常审理。综上,原审判决严重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三)、(四)款的规定,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2.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和***系合伙关系,该事实查证属实,工程款价格以鉴定结论为主,因鉴定结论与实际结算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被上诉人***、***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状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建设新宇公司承包的青海庆华集团位于格尔木市昆仑开发区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厂一期工程一次性料床(一)的工程项目,协议还约定首期甲方***出资45万元,乙方***出资80万元。工程款结算需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如果单方签字无效。工程款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如工程结算后出现亏损,双方经过协商,按照投资比例对外承担债务。2013年6月被告新宇公司将其中标的“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厂一期工程第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中的一次料场道床(一)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同年10月工程完工。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被告新宇公司签署了“***格尔木原料厂项目工程结算”,载明总工程款8,249,795元,材料款5,020,341元,已付工程款1,193,900元,税金、管理费、电费1,072,774元,剩余工程款962,780元。之后被告新宇公司向被告***支付9万元。2019年5月16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施工修建的格尔木200万吨钢铁一体化项目综合原料厂一期一次料场道床(一)项目已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价格为8,670,99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被告新宇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被告***。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二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理应进行结算。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三)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本案中,二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按照上述规定协商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但二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仅是最终的结算总价,新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结算明细及工程款具体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新宇公司明确表示被告***是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的案涉工程,退一步讲,按照新宇公司的说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249,795元,材料款产生5,020,341元,将该材料款扣除后,劳务费为3,229,454元。若税金、管理费、电费共计1,072,774元,此三项费用达到劳务费总额的三分之一,明显有悖于常理。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工程款价格为8,670,991.54元,与二被告签署的结算协议中工程款差价532153.52元,结算协议的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工程价款。被告新宇公司辩称鉴定是在结算的数年之后进行,工程面貌已经发生变化是导致价款差距的原因,但对此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新宇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结算工程款时需双方进行确认,一方签字无效,被告***在明知其约定,还单独与新宇公司进行结算存在恶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被告新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签署结算协议的情形,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结算协议无效。关于二被告签署结算协议后,被告新宇公司向被告***支付9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陈述该款是新宇公司支付给***9万元好处费,但***向新宇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是收到的工程款,***未向法庭提交9万元系好处费的相关证据,鉴于工程款的结算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陈述9万元系新宇公司的好处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且该款项的性质认定并不必然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与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91700元,以上共计9180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各负担45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宇公司关于鉴定费的判决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用属于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诉讼费用范围,上诉人新宇公司对一审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新宇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之间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投资以及利润分配,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均亦认可系合伙关系,且***提交其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在该工程中按合伙协议出资购买材料,故该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新宇公司关于其与***签订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结算单中总价款明显偏低工程结算无效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新宇公司与***口头商定涉案工程的转包问题,但***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完成该项目,***亦实际以合伙人身份参与该工程。新宇公司与***签订结算单时并未通知***参与结算,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8670991.54元,但新宇公司与***结算的工程量为8249795元,且***在一审庭审中及笔录中陈述“因为当时民工把我逼的没办法,我才去找的第二被告,结算单是第二被告出具的,当时我发现结算的数额差距比较大,我不同意签字,但是第二被告答应给我9万元好处费,当时说是我签字就贿赂我9万元,所以我就签字了。但后来第二被告支付的9万元又计算工程款中了,并没有另外给我好处费”,结合上述事实,能够看出***与新宇公司恶意串通签署结算协议,损害了***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结算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培青
审判员    邢昌
审判员    张永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忠玲
书记员    李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