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71民初555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400827X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621.46元。其中:1.医疗费2697.86元;2.营养费1200元(20/日×60日);3.护理费9480元(建筑业行业年人均工资57734.00元/年÷365=158元/日)×60日);4.误工费33000元(220元/日×150日);5.鉴定费2600元;6.伤残赔偿金67643.6元(2020年甘肃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10%*20=67643.6);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二、请求贵院判令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处从事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资300元,工作地点在**关市军队军粮区域配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地。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的挂靠单位。2021年5月9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脚手架砸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背部外伤、胸椎压缩骨折、肋骨骨折。202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脊柱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伤情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对原告在其处务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5月3日上班,5月9日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安排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没有问题不需要住院,原告本人也没有要求住院。2021年5月21日,原告找到其要求按照日资300元赔偿11天,与老板商量后同意便让原告来取钱,原告拒绝;原告本次诉讼的伤情不属实,原告扩大了受伤的程度,部分伤情应该是早于2021年5月9日形成。综上,原告存在编造事实、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求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4张,证明其受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697.86元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出原告就诊的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并非5月9日,不能排除原告在5月24日受到新伤的可能,故对5月24日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2.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因工作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50日且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鉴定结果并非依据2021年5月9日的受伤结果做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3.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护理费的依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后能够正常生活,不需要护理。
被告***围绕其抗辩提交2021年5月9日X线检查报告单2张、2021年5月10日X线检查报告单1张、2021年5月24日CT检查报告单1张、2021年8月30日CT检查报告单1张、2021年8月30日MRI检查报告单1张,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报告单无法证实被告的病情,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证。
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关市军队粮油供应站军民融合军粮供应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5月3日,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让其为该工程做内墙防水砂浆工作并约定日工资300元。2021年5月9日,原告在从事该工作时被翻倒的脚手架砸伤,后被送往**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节正位片未见明显骨折现象;L1腰椎体考虑压缩骨折、腰椎轻度骨质增生、L5腰椎体右侧横突肥大、腰椎双侧横突因肠气重叠观察欠佳。后原告回家未住院治疗。2021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前往**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常规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胸部拍片双肺未见明显异常、右侧第10前肋囊状低密度区骨性病变可能,建议CT、片示肋骨未见明显骨折现象,建议CT。2021年5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就受伤一事进行索赔,协商未果。2021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前往医院进行检查,CT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侧第6、8、9肋骨折并骨痂形成,建议必要时复查排除隐匿性骨折;2.胸11-腰1椎体楔形变,考虑压缩骨折;3.右侧第10肋低密度病灶,考虑骨囊肿;4.右侧第6肋异常改变,考虑骨岛;5.右肺上叶多发肺大泡;6.右肾囊性病变,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未住院治疗。2021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前往医院检查,CT结果显示:1.右侧第8、9肋骨折并骨痂形成,右侧第6肋骨骨折线较前(2021-5-24)模糊,皮质欠规整,请结合临床;2.右侧第10肋低密度病灶,考虑骨囊肿,较前(2021-5-24)无变化;3.左侧第6肋异常改变,考虑骨岛;4.右肺上叶多发肺大泡;MRI报告单显示:1.腰2/3椎间盘膨出;2.腰3/4椎间盘膨出并突出(右旁中央型)3.腰4/5、腰5/骶1椎间盘变性、膨出并突出(中央型);4.胸11、胸12、腰1椎体异常改变,结合病史考虑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治疗过程中,原告产生医药费2697.86元。
经原告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脊柱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事项为:1.根据**关市第一人民医院《X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鉴定原告胸椎、脊柱、肋骨三处骨折的最早形成时间或最晚形成时间;2.本案事故中的脚手架翻倒能否造成原告胸椎、脊柱、肋骨三处骨折;3.本案事故中的脚手架为竖直的钢管结构,脚手架翻倒是否可以同时造成原告胸椎、脊柱粉碎性骨折;4.原告胸椎、脊柱压缩性骨折,压缩的方向是自上而下,或者自背后向身前或其他受力方向,与脚手架翻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3月3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最早形成时间为2021年5月9日,肋骨骨折非2021年5月9日形成;2.本案事故中的脚手架翻倒可以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本案事故中竖直的钢管结构脚手架翻倒能同时造成人的胸椎、脊椎粉碎性骨折,但本案中腰1椎体为压缩性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脚手架翻倒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鉴定人脊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的方向是自上而下,或者自背后向身前或其他受力方向,由于无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佐证,故此难以认定;5.***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未对原告的“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三期”,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出鉴定费14800元。
原告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L1椎体压缩程度的测量未进行明确说明即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果不具有科学性且认为原告肋骨骨折非2021年5月9日形成属于个人主观臆断,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异议提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其异议答复避重就轻,对其异议未进行详细说明并补充提交甘肃中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异议答复函。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经过本院委托且经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原告认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属于主观臆断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结果本院应予以采信。
被告***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对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劳务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并对从事劳务的人员尽到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提供任何劳动保护或者安全措施且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致使原告受伤,***作为个人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下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工作致使其受伤,原告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自身损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该公司提供劳务,认为**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依据,该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697.86元,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有票据为证,结合鉴定意见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0元,结合本案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时间认定为150天,原告按照每天220元主张该费用系临时用工约定,本院依据原告职业按照2022年建筑业人均工资标准62289元/年计算,核定为25598元;
4.护理费:原告按照建筑业工资标准主张948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2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49899元/年计算60天,核定为8203元;
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6.鉴定费:原告支出26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证,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合计为40298.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90%即36269元,扣减***支出鉴定费14800元的10%即148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失347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8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负担233元,***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叶淑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薛 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