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40082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101号上亿西部商贸城14栋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03656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峰上众天公司原名称为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故除判决主文部分外,其他部分的简称仍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宇公司**上众天公司支付货款53514.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新宇公司2017年承包63607部队营区整体建设项目25、42、70点号营房新建工程项目后,因用材与***公司开始合作,由***公司向新宇公司提供前述工程项目所需用材。201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已产生交易金额97267元,***公司为新宇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24041.25元,并按该供货金额向新宇公司开具了5张发票,新宇公司已支付货款170527元,分别为:2017年9月7日支付的67256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30011元、2018年8月8日支付的35000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的12660元、2022年3月21日支付的25600元,剩余53514.25元未付。2.新宇公司未参与***公司和***之间的对账,对具体对账细节不知情,且***公司和***之间形成的对账单显示的货款总金额、已支付货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宇公司项目工地并未收到***公司超出224041.25元货款的货物,不清楚***公司与***将该部分货物送到了何处。***公司要求新宇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且新宇公司只欠付***公司货款53514.25元,一审判令新宇公司承担7347元违约金没有依据。
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宇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95193.15元;2.新宇公司、***支付违约金53134.76元(295193.15元×3%×6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新宇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散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确认后详细工程资料提供给乙方,乙方按经甲方确认的供货计划供货,供货周期为30天,供货时间为7月11日之前全部到达现场;货到进场付至总价款60%;安装完毕,打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留作保修金,至两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落款处,新宇公司在甲方处加***,***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字,***公司在乙方处加***。2021年11月25日的财务确认对账单显示:经双方财物查清,截止至2021年11月25日止,**、***和***尚应支付***公司所提供材料货款315193.15元,欠款人***;确认以上应付金额正确无误,此对账确认单作为挂账收款的凭据,鉴于**和***为父子关系,***与**为夫妻关系,***公司在未收到**、***和***付清所有货款前,交易产品所有权仍归***公司所有,交易产品在何时何地,***公司有***回,出现灭失,毁损等风险由**、***和***共同承担;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自签字之日起(空格)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照欠款总金额3%/月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承诺自愿放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确认人***。庭后,***公司再次与***对账,双方在上述对账单空白处备注:截止2022年4月2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扣除2018年1月16日新宇公司付款30011元,2022年3月21日还款25600元,2021年至2022年退货货款14694.4元,合计70305.4元,还欠货款余额为244887.75元,确认本次对账(2016年至2022年)金额无误,本人再无异议;以此对账单为准,之前所签欠条作废;***欠。
一审法院认为,新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等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大通散热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其已依约向新宇公司供货的事实。经双方对账核算,尚未支付的货款为244887.75元,新宇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出具的财物确认对账单对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为欠款金额的3%/月,该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确定为7347元。关于***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为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财物确认对账单,承诺对新宇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视为对债务的加入,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44887.75元及违约金7347元,以上共计252234.75元;二、驳回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新宇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5份及甘肃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1份,欲证实案涉货款总额为224041.25元,其已经向***公司支付额货款数额为170527元。***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货款的总额应当以实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数额为准,增值税发票只能证实***公司向新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
本案开庭时,***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财务确认对账单中记载的“**、***和***尚应支付***公司所提供材料货款315193.15元,确认以上应付金额正确无误,此对账确认单作为挂账收款的凭据,鉴于**和***为父子关系,***与**为夫妻关系,***公司在未收到**、***和***付清所有货款前,交易产品所有权仍归***公司所有”等内容,本院向***及***公司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自认其借用新宇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其与***公司对账系个人行为,并未受到新宇公司的指示,对账单系***公司工作人员打印后由***签字,其对欠付数额无异议,***否认其儿子**及儿媳***与案涉买卖合同有关,且三人与***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公司认可***挂靠在新宇公司名下,且该情况***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就知情,对账单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打印后,由***签字确认,**、***系***儿子和儿媳,三人共同在案涉工程上干活,三人与***公司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
此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清单显示核算的欠付数额为244887.75元,该数额与***在一审后与***公司对账后所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一致,但应收账款明细账清单显示欠付货款数额中包含了***公司的货款及**的个人借款,此外部分款项记载的货物名称为螺纹钢、零散五金材料、另外一部分款项并无相关名目。针对上述情况,***公司解释***不仅挂靠在新宇公司名下与其进行交易,还挂靠在***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故***公司的财务人员就将***公司的欠款计算在***名下。
本院另查明,甘肃***商贸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2年1月4日变更为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宇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大通散热器购销合同,***作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关于新宇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通过本院询问,***自认其挂靠在新宇公司名下签订合同,而***公司自认其对上述情况知情,故认定***借用新宇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经过***与***公司对账,***尚欠付***公司货款244887.75元。新宇公司对上述对账结果不予认可,并辩称仅欠付***公司货款53514.25元。经查,***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与***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清单显示欠付货款数额一致,但应收账款明细账清单中包含了***公司的货款及**的个人借款,此外清单显示部分货物为螺纹钢、零散五金,还有部分款项并无相关名目及欠付单位,而新宇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标的物为散热器,上述清单中的货物及款项明显超出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在***公司明知***挂靠在两家公司与其进行交易且***儿子**与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挂靠的新宇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故新宇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以其自认的53514.25元为准,剩余191373.5元货款及7347元违约金由***向***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令新宇公司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权利主体变更为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
二、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14.25元;
三、*****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373.5元及违约金7347元;
以上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7元,***负担4274元;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峰上众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7元,***负担4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