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伤时间为2018年7月4日晚上10点,而工地下午7点就下班了,并不在干活期间。**是***的亲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实际挂靠新宇公司自己承包工程,二审认定***系新宇公司项目经理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适用已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不当,***是工程承包人,其违反建筑法规定实际挂靠施工,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应适用《民法典》。3.二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当,再审应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在新宇公司工地受伤是否正确;3.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4.原审对部分赔偿费用标准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伤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处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关于原审认定***在新宇公司工地受伤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证明其在新宇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在***及一审中申请其工地工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与证人**虽存在亲属关系,但**的证言能够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虽对***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在新宇公司工地受伤,***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系受***雇佣的事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在有一定高度的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发生***受伤的安全事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宇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当依法与***承担连带责任。新宇公司认可***为该公司项目经理,***也自认该事实,***主张***挂靠新宇公司进行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厘清各方法律关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决***承担70%赔偿责任、新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部分赔偿费用标准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根据***的从业、生活、治疗等实际情况,参照案涉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的评定意见,围绕***主张的费用进行认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主张部分费用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无法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健
书 记 员 张咫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