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40082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9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98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的***与***及已注销的嘉峪关鑫海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海源租赁站)之间的关系。***系已注销的鑫海源租赁站的投资人之一,其签署《分期付款协议书》的行为代表的是鑫海源租赁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已注销的鑫海源租赁站实际经营者为***,责任承担主体应为鑫海源租赁站,***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的主体应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
***辩称,1.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与其发生过交易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及嘉峪关市聚鑫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德公司),与其无关;2.《分期付款协议书》确为其与***签订的,但***并未在协议上注明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协议只对其与***发生效力,与上诉人无关。
新宇公司辩称,1.***起诉新宇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新宇公司与***或者鑫海源租赁站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与新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嘉峪关卫民建筑器材租赁站。其次,***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与鑫海源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的是***,并非新宇公司,与新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新宇公司已经结清了与嘉峪关卫民建筑器材租赁站之间的合同款项。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新宇建筑公司连带偿还因逾期支付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13936元;2.***、新宇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53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分别为***与***,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方与购买方分别为聚鑫德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均不是***或者鑫海源租赁站,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鑫海源租赁站系其中主体之一。综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分别为***与***。而***提交的《准予登记通知书》证实,鑫海源租赁站注销的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签署《分期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因此,上诉人***主张“***签署《分期付款协议书》的行为,代表的是鑫海源租赁站”不能成立。
其次,被上诉人新宇公司提交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方与购买方分别为聚鑫德公司与新宇建筑公司,均不是***或者鑫海源租赁站,上诉人要求***及新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两被上诉人均不认可。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