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申请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对鉴定费的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且鉴定费票据未经质证,系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审将鉴定费认定为诉讼费用错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鉴定费并非诉讼费用,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属于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第二,二审认定二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错误。二审认定合伙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不能确定真伪及时间的《合伙协议》及**。2016年8月二被申请人为共同原告起诉新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未出示其与***合伙关系的证据,***与***均表示双方之间无合伙协议,而在二审出示《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各自投资额**不一致,与《合伙协议》相矛盾,不能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需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一方签字无效,二人为达到反悔目的补签该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合伙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购货清单经办人处的签名证明系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因此并不能证明其与***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二审关于***与新宇公司通过签署结算协议,损害***利益事实认定错误。商砼加钢材的价款和与新宇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材料款的数字相吻合,可以验证新宇公司与***项目工程结算单是核对后签订的,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原料场项目工程结算》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首先,新宇公司与***口头商定涉案工程的转包,***与***合伙共同投资完成该项目,***以合伙人身份参与该工程。《******原料场项目工程结算》仅是最终的结算总价,新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结算明细及工程款具体结算依据。经鉴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70991.54元,但新宇公司与***结算的工程价款为8249795元,结算价款明显低于实际工程价款,有悖于常理。其次,***与***之间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投资以及利润分配、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均亦认可系合伙关系,且***提交其购买材料的收款收据证实其在该工程中按合伙协议出资购买材料。新宇公司与***签订结算单时并未通知***参与结算,新宇公司明确表示***是以***的方式承包的案涉工程,***与***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结算工程款时需双方进行确认,一方签字无效,***在明知其约定,还单独与新宇公司进行结算存在恶意,***在一审庭审中及笔录中**“我发现结算的数额差距比较大,我不同意签字,但是新宇公司答应给我9万元好处费,当时说是我签字就贿赂我9万元,所以我就签字了”。结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新宇公司与***签订结算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从而损害了***的利益,应当认定结算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故,新宇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新宇公司关于鉴定费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鉴定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鉴定费不属于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须质证。且鉴定费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 三、新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说明具体事由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