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五一南路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8400827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路2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4E6AG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宇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博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8662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与上诉人签订了《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街棚户区项目一标段1、2、3、4、5、6、11号楼屋面百叶窗安装工程。其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屋面百叶窗安装,还包括百叶窗的焊接和制作,百叶窗焊接制作时就需用到电焊条,焊接百叶窗的材料费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8年2月12日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虽然该回单中备注用途为“***街电焊条款”,但该备注并非仅仅是字面理解的电焊条款,而是泛指材料款。银行回单显示的收款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名称不一致,但被上诉人自认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菱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除涉案工程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系借用菱志公司和宏博伟业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故上诉人按照**要求向菱志公司转款的10万元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宏博伟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其支付安装费用的对象应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未指示上诉人将安装费用支付至其他账户,同时被上诉人也从未向菱志公司出具相关授权接受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与菱志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将其转入菱志公司的材料款与本案安装费混为一谈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关于按照**的要求向菱志公司转款10万元系支付安装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2.该笔转账系上诉人的单方操作,其转账时备注用途为电焊条款,但电焊条款与安装费用有明显的区别,上诉人关于虽备注为电焊条款但实际是支付百叶窗制作安装款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1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宏博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2983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298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安装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0日,甲方新宇建筑安装公司与乙方宏博伟业公司签订《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有**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1、2、3、4、5、6、11#楼)楼梯扶手安装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如下:1.项目名称:**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价格:单价按每平方米480元(包含17%增值税发票),材料、人工费、机械费、防锈漆及面漆(待定)、制作安装、班组生产安全保护用品及其他风险费,其中不包括塑料扶手。4.工期要求:以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日起三日内进场,开始施工,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该分项工程,若无法如期完成,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将采取经济处罚),工期不得影响其它进度。5.产品要求:按建设方、监理确认的样品材质进料,由乙方保质、保量进行生产和安装,提供的材料必须符合地方现行规范要求及相关标准,材料进场必须附有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并报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材质规格:外框100×100方钢;内横杆50×50方钢;壁厚4mm;间距70mm。6.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大样施工,按照项目部指定的材料规格采购加工,焊接接头焊缝饱满、均匀,焊点平整、打磨光滑,不得有明显不规则的鼓包、缺焊等缺陷。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现行质量验收规范达到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返工和耽误工程的相应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安装立柱时须按施工要求操作,固定件必须打膨胀螺栓焊接固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注意成品保护工作,不得损坏墙地面成品和半成品,如有损坏乙方自行修复至合格为止。7.付款方式: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期后,经甲方现场技术负责人及现场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0%。8.结算方式:具体数量由甲乙双方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计数。该《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签订该《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后,原告实际施工的是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工作,并非楼梯扶手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百叶窗焊接安装面积各执一词,故法院依据《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约定“具体数量由甲乙双方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计数”的这一内容,要求原、被告庭后进行现场测量核算,但原、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测量结果向法院作出书面答复,均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的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百叶窗焊接安装面积为388.8㎡,故法院按照《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约定的单价480元/㎡计算安装费,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费186624元(388.8㎡×480元/㎡)。被告未按照《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2年10月13日(即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按照受理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安装费186624元,并承担利息(以186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安装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屋面百叶窗焊接安装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186624元。现上诉人主张因**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承揽案涉百叶窗安装项目,上诉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实际系向**支付的款项,故上述10万元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在案涉项目施工时为其公司员工,此外,**还以其个人名义向新宇公司提供材料,上诉人向**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与本案安装费用无关。经查,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收款人为**公司,款项用途为支***街电焊条款。因银行回单显示的款项用途与本案所涉安装费不符,且上诉人未举证证实**系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承揽案涉工程,上诉人是受**委托或指示将上述10万元支付给**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18662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