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酒泉汇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6037号 原告:酒泉汇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瓜州路(滨河御园)12-1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L21E11。 法定代表人:章会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全,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9日,甘肃省酒泉市人,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经理,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8月10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6日,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酒泉汇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鉴公司)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鉴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0372元;2.被告承担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利息7758.9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承担2023年4月13日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支付租赁费60000元,并以增加后的租赁费金额16037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为其承建的某场地及数据机房建设项目进行装载机作业施工,租金315元/小时,工程量承包每方10元,原告每台挖掘机指派一名操作司驾人员。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60372元。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租赁费后剩余100372元迟迟不予支付。诉讼中,被告辩称其未就本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申请增加起诉时扣减的60000元租赁费。 三建公司辩称,三建公司对此不知情,原告与三建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三建公司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是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四分公司)产生,如果是三建四分公司的费用应该由三建四分公司及**全承担。 **全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费用不清楚,需要根据举证情况确定。 ***辩称,其只是干活的,不应承担费用,租赁费应该由四分公司承担。 ***辩称,其只是四分公司员工,其不承担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三建四分公司系三建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全系三建四分公司负责人。2021年4月2日,**全以三建公司名义与汇鉴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约定三建公司租赁汇鉴公司装载机在某单位场地及数据机房建设项目进行装载机作业施工,租金315元/小时,工程量承包10元/方;并约定汇鉴公司要按约定每台机械配备持证、熟练操作司驾人员1名,汇鉴公司在整个租赁期间应对出租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保修,保证机械设备完好,所发生的费用由汇鉴公司自理,如设备发生故障需在12小时内修复,否则汇鉴公司需调换其他同型号机械设备;并约定如发生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后该建设项目实际由三建四分公司负责完成。2021年4月13日至8月26日,汇鉴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会基与三建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签署结算单13份,确认土石方开挖款共计160372元。2021年7月2日和9月17日,三建四分公司分两次分别向汇鉴公司转账20000元,汇鉴公司自认三建四分公司还向其支付过20000元,因凭证遗失但对付款金额认可,自认三建四分公司已支付60000元。诉讼中,**全向本院提交三建四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结算单各一份,表明三建四分公司向汇鉴公司转账的40000元系其他工程的土石方开挖款,在本案工程中未向汇鉴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2023年4月10日,汇鉴公司与甘肃法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汇鉴公司就其与三建公司劳务费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该所作为一审代理人,该所指派律师***完成委托事项的具体工作。汇鉴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分包合同、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付款责任由谁承担;三、报酬金额如何确定;四、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五、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双方在《机械设备分包合同》中约定机械设备租用期间,汇鉴公司需为机械设备配备1名司驾人员并对车辆的操作、维护和保养负责,因此双方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合同双方为承揽关系。 关于付款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全作为三建四分公司负责人,其以三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上未加盖三建公司印章,但**全在诉讼中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是三建公司承包后交由三建四分公司实际施工,因此其在《机械设备分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系执行三建四分公司职务的行为,汇鉴公司向其出租装载机实际是承揽三建四分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项目。三建四分公司作为定做人,在汇鉴公司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汇鉴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但因三建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全、***和***均为三建四分公司人员,其行为属于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报酬金额。原告提交的13份结算单虽然没有**全的签字及三建四分公司印章,但有三建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其中10张还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且***和***对有其本人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这13份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汇鉴公司报酬金额的依据。根据结算单,土石方开挖费一共160372元,汇鉴公司在起诉时自认三建四分公司已付款60000元,仅主张剩余100372元。本院认为,虽然三建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单子回单不认可,并称回单中的40000元系支付滨河御园项目的工程款,在本工程中未向汇鉴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电子回单中并未注明系滨河御园项目工程款,**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40000元电子回单不排除是为了逃避后续付款责任,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三建四分公司已向其付款60000元,庭审中亦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予以印证,该行为属于自认,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的补充质证阶段,在**全否认电子回单后立即申请撤销自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准许。汇鉴公司的报酬金额本院认定为10037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2021年8月26日,给三建四分公司一定的合理付款期限,其至少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款,其未按期足额付款构成违约,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100372元为基数,按照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原告起诉主张的2023年4月12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235.85元(100372元×3.85%÷365天×589天=6235.85元)。对于2023年4月13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亦为原告实际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三建四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承揽报酬引发纠纷,汇鉴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三建四分公司负担。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三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汇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00372元; 二、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汇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235.85元,并以100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2023年4月13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汇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酒泉汇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元,由原告酒泉汇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崔 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