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5362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70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水磨沟村二组(酒金西路七号银吉大厦3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X605XG。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8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为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设的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承建的多个建设项目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共计工程款269083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未付。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该债务为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庭前对账,现尚结欠金额为125886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起,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未付。 审理中,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对,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886元未付。 另查明,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系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公司,非法人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无效。虽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签订结算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审理中核对金额为准。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承担。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系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对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58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以上款项,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649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分公司、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