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蔺淑花、***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02民初3488号 原告:蔺淑花,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A4WG0A。 负责人:**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70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79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蔺淑花、***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淑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5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63.7元,并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蔺淑花在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工作期间左足受伤,后经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就赔偿事宜双方于2022年3月7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538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辩称,认可赔偿协议以及赔偿款,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是和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该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蔺淑花在嘉兴尚品福城1号楼工地拆除塔吊维护栏时,右脚不慎被架杆压伤。蔺淑花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2.3.4)。 2018年10月18日,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8)217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蔺淑花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蔺淑花受伤为工伤。 2022年3月7日,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与蔺淑花及其丈夫***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经劳动部门、社保部门核定蔺淑花为工伤九级;2.经公司代理人***及蔺淑花、***协商,蔺淑花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和护理费共计150000元,由社保部门支付76200元(已支付到蔺淑花账户),其余73800元由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支付;3.此工伤事故赔偿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不得违约和反悔;4.协议生效后,经劳动部门核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旧病复发造成损失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不再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达成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剩余53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应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53800元,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5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8)217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显示,原告系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并且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作为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对其设立的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淑花、***剩余赔偿款53800元; 二、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蔺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四分公司、酒泉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晓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