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271民初5109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市政工程公司立即为**修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系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上世纪70年代起开始在市政工程公司上班。后因家庭原因长期请假。现***已达退休年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劳动部门需要**修人事档案,***遂向市政工程公司询问档案下落,市政工程公司告知其档案已经找不到了,导致***无法办理相应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因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