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

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71民初276号
原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搬离并返还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两间房屋;2.支付超过租赁合同期限使用房屋的费用10624.9元;3.支付违约金4119.36元。庭审中市政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交付承租的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面积65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两间房屋出租给***使用。两间房屋的面积分别为65平方米、57.6平方米,租金每月3432.8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违约方按年租金的10%承担责任。租赁期限届满,***拒不搬离房屋,经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
***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租赁合同,系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证明市政工程公司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市政工程公司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政工程公司将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建筑面积分别为65平方米、57.6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租金3432.8元,违约方按年租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押金3000元等事宜。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不能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租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应当向市政工程公司交付承租的房屋。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公司主张**强交付承租的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面积65平方米的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交付承租的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面积65平方米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69元,邮寄送达费25元,合计194元,由***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雪
人民陪审员*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