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271民初276号
原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搬离并返还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两间房屋;2.支付超过租赁合同期限使用房屋的费用10624.9元;3.支付违约金4119.36元。庭审中市政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交付承租的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面积65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市政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两间房屋出租给***使用。两间房屋的面积分别为65平方米、57.6平方米,租金每月3432.8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违约方按年租金的10%承担责任。租赁期限届满,***拒不搬离房屋,经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
***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租赁合同,系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予以确认;民事裁定书,证明市政工程公司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市政工程公司起诉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市政工程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政工程公司将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建筑面积分别为65平方米、57.6平方米的两间房屋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租金3432.8元,违约方按年租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押金3000元等事宜。
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不能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租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应当向市政工程公司交付承租的房屋。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公司主张**强交付承租的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面积65平方米的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交付承租的位于嘉峪关市镜铁西路11号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办公楼下面积65平方米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69元,邮寄送达费25元,合计194元,由***负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雪
人民陪审员*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