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

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671号
原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万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姬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