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43XB。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王某1,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27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1.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看,劳动关系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2.从民法原理分析,劳动关系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3.从仲裁实践看,劳动关系确认若适用仲裁时效制度将产生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和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出的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确认之诉,应当适用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嘉劳人仲案字(2020)064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9月至1986年9月,**在市政公司工作,市政公司为其发放职工证。2020年7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20〕064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于2020年7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超过法定时效,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认其于1999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于2020年7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对其要求确认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加盖民政局公章的便函,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应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的上诉请求,市政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市政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仲裁时效制度,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素兰
审判员 张 旭
审判员 步全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