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

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申请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甘0271执5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
被执行人: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嘉峪关市市政工程公司与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依据(2016)甘0271民初711号民事调解书,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沥青款200000元、利息35000元、律师费370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50元,诉讼费7125元,承担执行费4140元,合计28361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曾到庭,认为已向对方支付200000元,申请执行人认可2017年4月5日收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名义付款200000元。余款经本院督促,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存在恶意拖延、规避执行的情形。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拘留十五日,并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将被执行人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