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得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佳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佳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卜美英。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佳慧、李佳聪、李德亭、卜美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再审申请人只要按照法律及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了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即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存在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官法》关于离职法官担任诉讼代理人任职规定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事发路段对路面进行油面铺撒碎石封层处理作业中,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有减速牌、警示牌、锥筒等警示和防护标志,并按规定进行了公告,但所设警示标志及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标准。并且,在事发当日施工结束后,再审申请人施工人员下班后即将所设警示标志撤除。故再审申请人在施工中并未尽到法定的安全防护义务,其应对李伟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本案被申请人的二审代理人原系一审法院法官,其在一审时虽未出庭,但系找其他律所律师代为出庭来规避《法官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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