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日,河南省商丘市人。
原告***,女,汉族,生于1998年10月23日,河南省商丘市人。
原告李佳聪,男,汉族,生于2006年1月20日,河南省商丘市人。
原告李德亭,男,汉族,生于1948年5月5日,河南省商丘市人。
原告卜美英,女,汉族,生于1952年3月9日,河南省商丘市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2201411634832。
被告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得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2201410482259。
委托代理人段秀林,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李佳聪、李德亭、卜美英与被告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艳,被告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双、段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下午17时,被告对嘉峪关至玉门老市区的y452公路玉门东镇以西3公里处路面进行维修,该公司在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和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在路面3公里1-300米段撒了一层液体沥青油,又在沥青油上撒了一层碎石子,未进行碾压即到下班时间,随即将机械和施工人员撤回,只留一台压路机停放在路基北面。18时20分许,李伟驾驶豫nlw8198号”雅阁”牌小汽车沿y452线由玉门市老市区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因路面石子的滑动,车辆失去控制滑出路面倾翻,造成李伟当场死亡,后经报案,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认定该路段为施工路段,3公里至300米之间路面铺有碎石,施工路段两端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8月8日,玉门市公安局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李伟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07791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施工前已在省级媒体进行了公告,施工中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养护路段设置了明显提示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了安全措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油面铺撒碎石系路面碎石分级养护的必经流程步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李伟超速行驶所致,故对李伟交通事故死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20分许,五原告的亲属李伟驾驶豫nlw819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玉门市境内y45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100米处,该路段由被告经甘肃省嘉峪关公路管理局委托在此进行道路维护施工,对路面进行了油面铺撒碎石封层处理,李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驶出路面,倾下路基翻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李伟死亡,该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此事故当事人李伟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因当事人李伟一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故李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亲属李伟的尸体拉运回原籍,进行了善后事宜的处理,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工程公司赔偿丧葬费21156.90元、死亡赔偿金3792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16.23元、误工费24605元、交通费172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40000元、鉴定费2310元、停尸及火埋葬费用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2636.67元×30%=20779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156.90元、死亡赔偿金37929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116.23元,三项合计509568.73元×40.78%=207791元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受害人李伟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75年5月13日,原告***是其妻子,夫妻俩生育有一儿一女,儿子李佳聪,生于2006年1月20日(8岁),女儿***,生于1998年10月23日(15岁),原告李德亭是其父亲,生于1948年5月5日(66岁),原告卜美英是其母亲,生于1952年3月9日(62岁),原告李德亭与原告卜美英系夫妻关系,俩人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伟,次子李向伟。
又查明,被告工程公司在施工路段的o公理和15公理路基旁侧设置了施工告示牌,事发当日,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公路上铺洒了碎石、沥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照片、夫妻关系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款收据、过路费发票、视听资料、招标公告、施工公告、安全生产日志、信息报送表、施工备案申请、施工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管部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公路维护工程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履行他人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被告工程公司在公路上施工,虽然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有警示标志,并按规定进行了公告,但所设标志、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消除安全隐患等设置的安全设施必须是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庭审中,被告只举证相关证据证明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施工前先行进行了公告,并按《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对是否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不能举证,且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施工行为与五原告亲属李伟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过错,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不作为行为与李伟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或相当的因果关系。经综合辩晰、考量本案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被告对五原告亲属李伟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其在施工中已采取了安保措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五原告人亲属李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对造成本次事故有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五原告损失的30%较妥。根据相关规定,五原告亲属李伟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丧葬费依照甘肃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年÷12×6=21721.50元;死亡赔偿金依照甘肃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37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甘肃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计算,即***4850元×3年÷2=7275元,李佳聪4850元×10年÷2=24250元,李德亭4850元×14年÷2=33950元,卜美英4850元×18年÷2=436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10146.50元。现原告只主张上列各项损失合计为509568.73元的40.78%即207791元,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损失总额的40.78%承担赔偿责任的讼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李佳聪、李德亭、卜美英亲属李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9568.73元的30%即15287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16.88元,减半收取2208.44元,原告***、***、李佳聪、李德亭、卜美英负担583.71元,被告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负担162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宝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