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2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天兵(上诉人堂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东路32号。
委托代理人郭玉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吉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兵、梁南山,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成、郭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4日,原告***与公路工程公司前身机械工程队签订用工合同,***在机械工程队材料库从事门卫工作,聘期暂定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材料库工作。2001年8月,机械工程队撤销后成立公路工程公司,原告继续在材料库担任门卫工作。2012年6月,被告与嘉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12年7月起,原告***的工资由嘉鑫劳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发函将原告退回嘉鑫劳务公司,12月20日,嘉鑫劳务公司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原告向嘉峪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嘉峪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范围未予受理。
原告欲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主张补发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的工资6265.6元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759.2元,提交工资确认表、职工缴纳医疗、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审核花名册记载,***2006年至2008年月平均工资420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600元,缴费基数2006年为747元,2007年863元,2008年1050元,2009年1201元。被告认为工资确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职工缴纳医疗、养老保险审核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但辩解原告2008年开始由劳务公司派遣,工资也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且已发放完毕,不存在差额工资,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支出的利息2580.47元,提交养老保险补收利息缴款书、社会保险费征收分账通知书、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核定表记载,原告1997年至2005年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补收利息5401.52元,个人补交利息1145.67元,2006年至2013年补收利息5021.76元,个人补交利息1434.8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与被告无关。3、原告主张退休时所缴纳社保未满年限,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自行垫付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2117.76元。提交2015年4月15日缴纳养老保险交款单记载,原告2015年医疗保险费2117.67元。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为1900元,每月领取1300元,被告共扣发工资1200元,应支付赔偿金600元。提交收条及代领工资条记载***收到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11月份工资1300元由卢勇虎代领。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全额发放工资是因为该段时间原告没有上班,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是基本工资。经查,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5、原告主张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休息日、带薪休假等工资报酬1115936.81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76189.6元。提交用工协议记载1997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前身机械工程队签订用工合同,原告在机械工程队材料库从事门卫工作,聘期暂定为一年;2007年,原、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门卫职责,规定门卫人员要坚守岗位、坚持24小时值班。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照顾原告,提供住宿,原告24小时吃住均在公司,公司只要求被告值夜班,原告实际白天休息。原告对上述辩解不予认可,认为其工作性质为门卫,24小时均在岗工作。另查明,2006年8月25日,甘肃省政府发通知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30元,2008年4月3日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职工缴纳医疗、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审核花名册可反映原告平均工资低于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故该部分差额应由被告承担,为原告平均工资中扣除缴费基数10%的养老、医疗费用后与甘肃省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经核算,2006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为338.8元,2007年工资差额1155.6元,2008年1至3月为345元,2008年4至12月为2745元,2009年为1681.2元,合计6265.6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补偿金非工资范畴,原告主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属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应自2010年1月起一年内即2010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然原告至2015年4月21日才申请仲裁,该项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原告主张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支出的利息,实为被告未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缴纳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按照该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于2014年12月退休时,被告已按照规定完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保缴纳义务,现双方劳动关系自被告退休已解除,原被告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欲享受退休后的医保待遇,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四、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2014年11月、12月原告已按月领取1300元,确有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现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退休前不到岗或有因原告过错减发工资的事项,故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退休前,按照月工资1900元计算,工资核算为2850元,扣除已领取的2600元,被告应补发剩余工资250元。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支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62.5元。第五、原告主张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休息日、带薪休假等费用就应当对上述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可反映原告1997年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的事实,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门卫岗位的职责明确后与原告进行约定,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节假日、休息日等非法定工作时间均在岗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节假日、休息日、带薪休假时间连续工作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工资差额6265.6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支出的利息2580.47元、扣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12.5元,上述共计916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补发的工资差额6265.6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支出的利息2580.47元、扣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12.5元,上述共计9167.5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工资差额6265.6元所产生的补偿金及赔偿金2759.2元、支付上诉人2015年垫付的医疗保险费2117.76元、支付上诉人自1997年起法定8小时外、双休日、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15936.81元,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76189.6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应补发工资差额6265.6元所产生的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引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对法律规定的”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保护与法相悖;2、上诉人自行垫付的2015年医疗保险费2117.76元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由被上诉人所缴纳的费用,为上诉人缴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上诉人的退休而免除,依据甘肃省及嘉峪关市关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改革的制度规定,上诉人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一审对上诉人该部分主张未予支持错误;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用工协议》及《岗位目标责任书》明确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门卫人员坚持24小时值班,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延长工作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仅值夜班,白天实际休息,其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持有能证实上诉人加班事实的相关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直接证据,但一审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交该证据,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已经为上诉人一次性补缴完社保费用,并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故社保部门要求上诉人缴纳的2015年医疗保险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差额工资补偿金所依据的相关部门规章已废止,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等均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退休后缴纳的2015年的医疗保险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为上诉人一次性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时间段为1997年至2014年,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时间段为2001年至2014年。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办理完退休手续,并从2015年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因其退休前的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15年,退休时尚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上诉人根据社保部门要求自行缴纳了2015年医疗保险费2117.76元。对于造成上诉人医疗保险缴费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一致的问题,经询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单独开立社保帐户,上诉人的社保费实际是由被上诉人的管理单位嘉峪关公路管理局缴纳,根据嘉峪关市医疗保险缴费的相关制度规定,上诉人2001年之前未缴费时间段无法按照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故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只能从2001年算起,至2014年12月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退休后需再缴纳1年的医疗保险费才可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对其未开立单独的社保缴费帐户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上诉人的上班时间、工作任务及性质问题,经本院核实,上诉人称其从1997年开始一直在单位上班,吃住都在单位门房,24小时值班,其工作职责为看门、司机登记、车辆进出放行、保洁绿化,白天晚上随时工作。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负责夜间门卫安全,同时也负责单位院内的夏季绿化浇水及养狗工作,但绿化浇水工作的费用和狗粮开销均由单位另行给付上诉人。单位白天人员、车辆的进出门并不需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不会写字,材料库的进出登记等工作是由其他人专门负责。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认可其不识字,也不会写自己的姓名,且其一直单身,无地方可住,从1997年上班开始便一直吃住在单位,且退休后至今仍然居住在单位。关于上诉人上班期间是否有考勤表的问题,经询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单位,其从事的是临时性门卫工作,并非管理性岗位,且上诉人不识字,单位对其日常工作并未进行考勤,故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考勤表。被上诉人则称其工作之初做过考勤,此后是否做考勤其自身也说不清楚。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6年至2009年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为6265.6元,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合法有据,但一审在支持上诉人该部分工资差额请求的前提下,对其据此主张的补偿金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保护明显不当,工资差额与相关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具有同时性,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的补偿金应同时予以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引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566.4元。上诉人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从2008年开始补偿金比例应按照50%计算,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相关劳动报酬、补偿金、差额工资后而逾期未支付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的惩罚性责任,涉案工资差额的支付事宜当事人并未经过劳动行政程序处理,劳动行政部门也未作出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的相关通知或决定,故上诉人依照该规定请求支付50%的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应依法为上诉人足额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退休前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18年,其工作年限已超过正常的医疗保险缴费最低年限15年,因被上诉人的自身原因致使上诉人退休前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故上诉人退休后为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补缴的2015年医疗保险费2117.76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等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就其该部分主张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无确凿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加班或延长工作的行为。此外,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系单位门卫,其岗位自身具有相对特殊性,日常工作中并不存在明确的连续集中提供劳动的时间段,并且上诉人无自身住所,其上班期间以及退休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单位,其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混同,客观上难以分辨,其主张的延长或加班时间无法确定,故其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及主张在适用法律方面存有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嘉峪关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补偿金1566.4元、支付***垫付的2015年医疗保险费2117.76元,两项共计374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宏伟
审 判 员 邢剑影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