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滕州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本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2012年10月30日开庭时由于无法确定争议工程量,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决定另行确定庭审时间,这次开庭德圣公司没有出庭。虽然2015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了***和德圣公司进行调查,形成了谈话笔录,并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但通大公司没有参加。而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就直接认定了工程款数额,并判决通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述情形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另外,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多处错误,有损人民法院判决书的严肃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滕州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曹毅
审判员*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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