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易得力聚氨酯塑胶铺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易得力聚氨酯塑胶铺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市江都区樊川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804号
原告南京易得力聚氨酯塑胶铺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49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潘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彤,该公司职员。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樊川中学,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延寿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林,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易得力聚氨酯塑胶铺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得力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樊川中学(以下简称樊川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明礼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彤,被告樊川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景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得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建塑胶铺装工程,约定工程造价889000元包干,如有变更增加项目另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40%,余款分2年付清,每年付30%。2011年4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月13日受被告委托,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定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095649.67元。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仅支付64671.6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30977.9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樊川中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属于政府项目,竣工后的结算审核违反了国家关于政府项目审核的规定,结算结果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应配合提供资料,由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至今原告不予配合,导致涉案工程款无法确定。故被告现仍然要求原告配合提供资料予以审计,否则被告不能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塑胶场地铺装工程,约定施工面积约为3636平方米;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造价以总价889000元包干(如有变更增加项目另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后付40%,余款分两年付清,每年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1年4月27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评定结果为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报送涉案工程的结算书,被告委托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江苏精诚群业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现场勘查、工程量计算等审核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4132.17平方米,结算审定价为1095649.67元(合同价889000元+签证变更价206649.67元)。对此结算审定价,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71.69元,其余工程款1030977.98元至今未付。
以上有2010年12月16日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4月27日塑胶跑道验收表、苏精群咨字(2012)第10001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原、被告亦对结算审定价予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或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或审核属于行政监督管理范畴,不是确定工程结算价款的必须途径,被告以涉案工程结算未经审计部门的审计为由推翻上述结算审定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决算工程款的依据,据此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095649.67元。从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来看,结合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价款审定的情况,被告应于2011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支付合同价889000元的40%即355600元,应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合同价889000元的30%即266700元,应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473349.67元(结算审定价1095649.67元-合同价889000元的70%),而事实上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64671.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3097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樊川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南京易得力聚氨酯塑胶铺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030977.98元;
二、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樊川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南京易得力聚氨酯塑胶铺装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以3556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以290928.31元为计息本金;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以557628.3元为计息本金;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30977.98元为计息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80元减半收取为804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区樊川中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潘明礼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