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695某某与某某、南通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2民初369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南通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鑫乾国际广场B1008室。 法定代表人:晨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偲文,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市政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市政建设公司诉讼代理人徐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第三市政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处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工程结束后,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5万元,并由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给原告书写欠条。现工程已结束,被告仍未支付工资,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第三市政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答辩人并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表明雇主是***,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受雇于***在答辩人工地上从事劳务,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是***,答辩人为了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劳务纠纷的产生,曾要求原告明确劳务费如何支付,原告同意由***代为领取全额工资,并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与***就每一项工程的结算,均属于原告授权委托书的范围,答辩人按照结算书足额支付了各项各工地的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拖欠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三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2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日期。现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结算之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对所欠原告报酬的认可,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支付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市政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第三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