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940号
原告:山***泡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地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8718975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寿光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清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339326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住寿光市,现潍北监狱服刑。
山***泡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正大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1396元及利息(以8139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泽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被告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份承包了寿光市**挑沟子村小学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分包了被告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260396元,之后被告分次支付施工费共计179000元,余款81396元至今未付。
正大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承接了寿光市**挑沟子学校教学楼的建设工程项目,但在同年6月6日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工程价款约为600万元,并前后超额支付**工程款约计661万余元。关于该工程的一切事宜,被告均未再参与,也并不清楚工程施工的详细情况。**并非被告处的项目经理,也非被告处员工,且被告从未授权**对外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过任何合同,故对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持怀疑态度,并且即使存在也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若该小学教学楼工程的保温及涂料部分工程确系原告实际施工,案涉保温及涂料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墙皮鼓包且脱落问题非常严重,一直未进行维修,以至于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其任何工程尾款。且原告主张也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本人确实从正大公司承包的工程,跟正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在2018年5月23日入狱,还有九个月就服刑完毕了,等出去再算这些账目也不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正大公司与寿光市**挑沟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正大公司承包寿光市**挑沟子小学、幼儿园教学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卫安装及图纸所涵盖的一切内容(工程基础、主体、装饰、水电暖卫安装等图纸所有内容及室外一切配套工程)。2013年6月6日,正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
2014年7月12日,**(乙方)与泽润公司(丙方)签订**挑沟中心小学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在***镇承建的挑沟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经商定,确定由丙方负责该工程的聚苯板外墙外保温和外墙丙烯酸涂料工程…工程面积约为19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贴实涂面积据实调整)…工程单价为保温85元/㎡,涂料30元/㎡(如有材料做法变更价格适时调整)工程总造价约为21.85万元…合同生效后,施工过程按工程形象进度,保温完成付保温工程造价的80%,涂料完成付涂料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款必须全部用现金或转载支票支付…在一年保修期内非人为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丙方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泽润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21日,**在内容为“寿光正大建设公司挑沟中心小学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外墙保温面积2090.78㎡涂料面积2056㎡底层钢丝网部分面积210㎡寿光正大建设公司**项目部2014.9.21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泽润公司将其施工的钢丝网保温工程单价由100元/㎡变更为按85元/㎡计算。
另查明,案涉***镇承建的挑沟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实际已交付使用。2019年2月2日,正大公司代*****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2022年10月1***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正大法定代表人***的通话中,***说“**给核的工程量,与甲方的决算没有关系”,***回应“恁那个没有关系,只要**认账就行”、“那些账,**的账我摸不着,不是跟着我弄的那些事,**自己去弄的,等等吧”。泽润公司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85000元(包含正大公司代**支付的15000元)。
诉讼过程中,**对工程量结算单中的签名“**”不确定是否系其所写,根据正大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9月21日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名字迹的形成方式及是否**所写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算单中“**”签名字迹系**本人直接书写形成。正大公司支出鉴定费40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单、通话录音、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正大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正大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泽润公司,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亦属无效,但不影响泽润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泽润公司完成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后,**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应为257246.3元(2090.78㎡×85元/㎡+210㎡×85元/㎡+2056㎡×30元/㎡)。泽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收到工程款185000元,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为72246.3元(257246.3元-185000元),**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正大公司及**均主张**非正大公司员工,**从正大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泽润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合同,泽润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实正大公司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故泽润公司要求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正大公司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正大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承担责任的**未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泽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其要求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山***泡塑经贸有限公司工程款72246.3元及利息(以72246.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山***泡塑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计917元,由**负担814元,山***泡塑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03元。申请费840元,鉴定费404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雷 超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