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089号 原告:**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清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339326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2月24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文家街道大庄路东(八里庄村潍高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8977879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以下简称“鑫金保鲜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案涉不动产恢复至被告**、***名下(标的物价值260万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与案外人**市龙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后经**市人民法院及潍坊中院审理,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3514号、(2017)鲁0783民初5545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王**、龙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及案外人王**、龙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经原告了解,**、***在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期间,向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恶意转移财产,致使原告合法债权至今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恶意转移财产不属实。因被告**、***与**市鑫金蔬菜保鲜厂进行房屋转让过户时,原被告的债务并未确认,也并未形成。其实在2015年向贵院起诉确认,在2016年才最终确认的。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鑫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恶意转移财产,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实属对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的恶意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龙泰包装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正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施工合同,龙泰公司将位于台头镇三层沿街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沿街楼进行了建设,2012年3月29日,房产部门为上述沿街楼办理了6份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同年4月,**将上述部分沿街楼办理了抵押。2012年10月原告将沿街楼钥匙交给龙泰公司。龙泰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26000元。 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名下三处八里庄村的房屋转移给鑫金保鲜厂。 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龙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等,本院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判令龙泰公司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3169708.9元并支付利息,驳回了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7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支付原告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2017)鲁078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予变更、追加的情况,裁定驳回其请求。 2017年11月,原告以公司减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共同对龙泰公司按照前述判决事项及诉讼费、**逾期利息等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减资时,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行使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但被告作为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7)鲁0783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分别在1530万元、270万元、27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对(2015)寿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7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龙泰公司向正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依据(2015)寿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鲁0783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获全部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打款记录、(2015)寿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7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783民初5545号民事判决书、**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登记档案材料、(2017)鲁0783执488号、(2018)鲁0783执1304号执行裁定书、(2020)鲁0783执恢14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市人民法院悬赏执行公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名案涉不动产卖给被告鑫金保鲜厂系对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之间转让案涉不动产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1.原告以“被告**、***在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期间,向被告**市鑫金蔬菜保鲜厂恶意转移财产,致使原告合法债权至今不能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的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7年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依据2015年二人作为龙泰公司股东减资时未通知原告的事实,而本案中三被告转让案涉不动产的行为均发生在此之前,转让的案涉不动产亦属被告**、***名下合法财产,三被告之间买卖案涉不动产的行为发生在前,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在后,因此,就案涉债务而言,从时间顺序上三被告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客观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关于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款欠付责任的承担,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作重复评价。3.原告提交的与本案争议财产无关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作审查。4.原告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因待证事项不能推翻前述第一项认定,无调取之必要,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