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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寿光市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某某公司、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1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3民初119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郑某某对案涉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视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中寿光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丙方(上诉人)作为商砼实际购买人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结合寿光市某某公司与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混凝土用量汇总表等证据,可以看出该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支付欠款的情况下,由郑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商砼购买的实际经手人、经办人来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郑某某认为该责任应当为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实践中,在承诺文件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根据承诺文件的文义、合同目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主体等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系列交易安排的利益关联程度等综合分析,以判断承诺文件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如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其行为是“债务加入”,且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事实上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或有明确其债务应当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承担,则该第三人对主债务承担的责任应当被认定为保证责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务人针对内容完全一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其作为债务偿还共同主体的地位同等。债务加入中的“连带责任”没有主从责任之分,而保证责任与之截然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之规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亦仅是从债务义务,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内容不一定完全一致。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明确的合同约定或者明确的单方承诺等等,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如果第三人只是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原债务关系的债务作出某种担保,则应当认定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承担并存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某在本案中视为债务加入,同时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今向贵院依法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郑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寿光市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寿光市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支付寿光市某某公司欠款198147.5元,并由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寿光市某某公司与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寿光市某某公司的混凝土,郑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寿光市某某公司与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对账,载明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混凝土款1238607.5元,郑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2020年5月6日,寿光市某某公司与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混凝土用量进行汇总,郑某某、案外人隋某某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盖章。 又查明,寿光市某某公司与郑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债权人):寿光市某某公司,乙方(债务人):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郑某某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就2018年签订的**和**合同,经甲、乙、丙方对账后确认截止2020年5月12日,乙丙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198147.5元。第二条甲、乙、丙三方2018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在2020年4月20日前结清,但乙丙方周转资金紧张导致不能按照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将还款计划做如下变更:(1)2020年5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10万元;(2)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98147.5元,乙方如果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丙方作为商砼实际购买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方约定不以物抵顶货款”。该协议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寿光市某某公司及郑某某分别盖章、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寿光市某某公司与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寿光市某某公司向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郑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寿光市某某公司称郑某某系实际购买人,庭审中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后提交说明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某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郑某某辩称郑某某系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双方签的协议系寿光市某某公司打印好的,时间不一致,且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盖章,该协议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还款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的文义表达看,并非所有条款三方签字才能生效,主要记载还款的数额、时间、责任承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寿光市某某公司与郑某某均已签字确认,即表明该两方当事人认可协议的内容,但该协议内容无法约束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丙方(郑某某)作为商砼购买人承担还款责任”。郑某某虽提出郑某某签字的时间与合同中打印的时间相差一天,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推翻该合同的主文,且郑某某对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还款时间均认可,仅对该句话不认可,故对郑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该协议内容系郑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郑某某在买卖合同、对账单中均以委托代理人、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结合寿光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从该句字面解释来看,寿光市某某公司与郑某某均认可该笔货款应首先由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郑某某的还款义务应视为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寿光市某某公司货款19814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寿光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减半收取计2068元,保全费1570元,由郑某某、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郑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郑某某签字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丙方(郑某某)作为商砼实际购买人承担还款责任”,从该协议内容看,郑某某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而是记载郑某某作为商砼实际购买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寿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综合寿光市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还款协议的字面解释,认定郑某某构成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郑某某上诉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