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4880号

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魏世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阳,该公司会计。

被告: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2XXXX。

法定代表人:黄福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1月7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7日借款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收款,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但至今不能支付。

被告兰州格瑞热能动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支票;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0元支票。2015年9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分四次于2016年9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于2016年12月底一次性清算,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系对其所享有的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400元,由被告甘肃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