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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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02民初274号

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常向阳,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御园27号楼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常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50000元;2、支付利息6357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超市进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7日借款550000元,以南环西路18号楼3号门店作为抵押物,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利息已结清,现欠借款本金550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欠利息635799元,本金及利息合计1185799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出具担保书,以公司全部资产及库存进行担保,于2017年7月15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证实借款以及担保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三个月,约定按照月利率5%执行利息,并以被告所有的肃州区南环西路18号楼3号门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2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5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自借款后按照本金550000元、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日,合计247320元,后被告再无还款行为。2017年6月6日酒泉华联综合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对***的借款以超市所有资产及货品进行担保,约定2017年7月15日之前清偿本息,现因款项未还,双方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中显示借款本金为550000元,但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实际转款5225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利息27500元,按照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522500元。2、关于本案已经支付的利息如何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将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按照本金550000元、月利率5%支付247320元。该利息支付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申请将该期间的利率调整至法律规定的界限内,本院将以实际借款本金522500元,按照月利率3%对该期间的利息进行调整。故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应为172425元【522500×3%×11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172425元】。而原告在该期间支付利息247320元,按照法律规定,多支付的金额应当视为支付本金,多支付的74895元应当在本金中进行扣减。故截止2013年3月,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47605元,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承担2013年3月至2017年11月的利息,该利率主张及计算区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的本金基数应为447605元。另,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权利,系其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借

款447605元;

二、被告***偿还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510269.7元【447605元×2%×57个月(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常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9578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毅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