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水电处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5655376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绿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2)甘098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绿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45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4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自愿主动离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自愿主动离职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其次,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被上诉人系自愿主动离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再者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公司离职后便入职敦煌京环卫公司,中间间隔时间尚不足一个月,被上诉人不存在失业问题,亦不存在失业金损失的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既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又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具备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存在主动离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未向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产生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酒泉绿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酒泉绿美公司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50元;2.判令酒泉绿美公司无须向***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4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在酒泉绿美公司从事特种车辆驾驶员工作,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以前工资为每月2800元,2021年5月之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酒泉绿美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在酒泉绿美公司工作期间,酒泉绿美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7日***离职后,酒泉绿美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也未将解除事项通知工会。***离职前,酒泉绿美公司管理人员***告知***:“不行你就休息去。”2021年9月9日,***入职敦煌市京环环境资源有限公司。2022年6月17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酒泉绿美公司补交***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2.酒泉绿美公司给付***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两倍的工资33000元(11个月,未支付部分);3.酒泉绿美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共计51000元(8.5个月×3000元×2倍);4.酒泉绿美公司给付***因酒泉绿美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失业金损失9000元(3个月×3000元);5.确认***与酒泉绿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后,2022年7月26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敦劳人仲案字(202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酒泉绿美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酒泉绿美公司补缴2013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三、***要求酒泉绿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请求,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四、酒泉绿美公司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450元;五、酒泉绿美公司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458元。2022年7月27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酒泉绿美公司与***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22年8月9日,酒泉绿美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第四、第五项,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酒泉绿美公司仅对仲裁裁决书中第四项、第五项提出诉请,认为其不应承担,但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其公司与***在2013年3月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离职,酒泉绿美公司是否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酒泉绿美公司是否应向***赔偿失业保险金。对于***离职,酒泉绿美公司是否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在酒泉绿美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酒泉绿美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前提要求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并且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用人单位依据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经过劳动仲裁认定,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该案中,酒泉绿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规章制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多次违纪的情形,故不存在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酒泉绿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021年8月7日,***离职后,酒泉绿美公司亦未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将解除事项通知工会,酒泉绿美公司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酒泉绿美公司应依法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因庭审中双方对于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计算的赔偿金数额48450元均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综上,酒泉绿美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450元。对于酒泉绿美公司是否应向***赔偿失业保险金。酒泉绿美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向***支付失业保险金。该案中,***于2013年3月入职酒泉绿美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酒泉绿美公司本应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但酒泉绿美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下,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酒泉绿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8月7日从酒泉绿美公司离职,2021年9月9日入职敦煌市京环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因此,酒泉绿美公司应当向***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458元(根据2021年度敦煌地区失业保险金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酒泉绿美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酒泉绿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45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酒泉绿美公司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1458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酒泉绿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酒泉绿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三份案例,载明案例中的当事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案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参考价值。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案例,案情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酒泉绿美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被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因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由于相关决定系由用人单位基于对劳动者用工管理作出,相关事实依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因此,对此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案中,***主张酒泉绿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就该主张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了初步的证据,酒泉绿美公司以***系自动离职抗辩,就应对其抗辩理由进行举证,但酒泉绿美公司并未有证据证实***出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在2021年8月7日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但又未明确提出辞职的情况下,酒泉绿美公司未通知、要求其到岗上班,亦未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故上诉人酒泉绿美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酒泉绿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组织劳动者从事劳动、开展工作之职能,对劳动者亦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不仅应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还应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酒泉绿美公司在***未继续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并未积极与***协调沟通、明确通知督促其到岗工作,亦未作出相应处理,而是消极应对、主观视为***自行离职,故酒泉绿美公司在履行管理职责上存在不足之处,可进一步完善,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酒泉绿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酒泉绿美公司对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1年8月7日从酒泉绿美公司离职、2021年9月9日入职敦煌市京环环境资源有限公司等事实不持异议。***离职到重新入职期间间隔一个月,该期间***属失业状态,因酒泉绿美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酒泉绿美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酒泉绿美公司向***支付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酒泉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万 平 审判员 张 耀 泽 审判长 吕 万 平 审判员 张 耀 泽 审判员 丁 丽 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