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3158号 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水电处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5655376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工业园区味益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5312678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0年1月19日,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为年利率,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保全费、保险费及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二被告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十五天内偿还,同日,原告向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工程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元,借款人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银行酒泉新城支行账号×××,还款期15天,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中载明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成讼。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甘0902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的40套折叠板房及滑膜机1台,查封期限两年。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15日(逾期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40000元,其计算标准及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以逾期之日(2019年12月1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公证费,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 三、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四、驳回原告酒泉市绿美生态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酒泉市中盛远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