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8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询问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8154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存在有争议,上诉人确属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人。1.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该证书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甘州分局核发,证书中对上诉人经营的土地附加了明确的图纸,上诉人也就其耕种的土地四至进行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本案争议的土地确由其耕种,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勘测室盖章的一份《***滩土地开发(**)地理位置图》,但该位置图并非是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由被上诉人享有的证据,且该位置图加盖的是土地管理所勘测室的章子,土地管理所勘测室并非是核发证书和确定所有权、使用权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除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机关核发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制作和发放。从双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来看,上诉人所提交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在效力上完全否决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地理位置图,一审法院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2.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土地使用权明确情形的诉求,现案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上诉人认为,其经营该片土地近20年,持有由张掖市国土自然资源局甘州分局核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就是经营使用权人,政府部门划拨土地均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不可能将同一块土地划拨给两个人,更不是被上诉人随便拿一张图纸就可以将土地的权属归属于自己,故,在涉案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其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其土地被侵占,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从1998年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及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正,均明确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要依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涉案土地自1998年由其一直使用经营,既然一直经营使用就应该向土管部门进行登记,并申请相关部门核发土地登记证书,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滩土地开发(**)地理位置图》无法证明其是该片土地的使用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误,导致裁定错误。 **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均不属实。被上诉人**在***滩开发的土地有张掖市原地区行署测绘的《***滩土地开发(**)地理位置图》,该地理位置图显示,上诉人主张的该宗土地系**开发经营,尽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但根据当时的政策和谁开发谁利用原则,**开发土地比上诉人早,且该宗土地被上诉人已耕种了二十多年。因此,上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对周边耕种土地的经营者并未进行核查,就申领了土地产权证书。还有,被上诉人开发的土地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申领的土地产权证书我们也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复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经营的土地10亩,机井一眼;3.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土地4年期间的损失1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耕种的土地中10亩在其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范围,其耕种行为系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应予以返还。被告辩解自1996年起就对诉争的10亩土地和其他土地进行开发经营,诉争的土地包含在原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滩土地开发地理位置范围内,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土地使用权明确情形的诉求,现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证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受理后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原告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部门,对属于行政管辖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争议问题直接审判。本案中,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10亩土地及赔偿损失16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持有不动产登记证书,**亦出示了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滩有**农场400亩土地,权属国有”的证明,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证实经土地管理部门许可使用争议土地,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预收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上诉人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