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张掖市天启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张掖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石岗墩滩。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润泉高新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终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被申请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当;2.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3.二审时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审未予采信不当;4.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依据伪造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导致结果错误;5.本案所涉《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双方代理的行为属违法代理,其父女恶意串通伪造的协议书,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严重影响了申请人作为润泉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6.原审将作为公司股东的申请人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事实认定错误;7.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适格原告的条件限制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本案案涉土地原系甘肃天石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划拨取得,根据2005年天石公司与***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007年天石公司向张掖市甘州区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出具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润泉公司的备案登记和润泉公司与***签订的《土地开发投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和润泉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用益物权,结合***出具的缴纳承包费凭证、向农户出租土地和在案涉土地上修建基础设施的书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润泉公司作为用益物权人享有依法要求非法占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权,在***没有公司授权或其他合法依据管理、收益案涉土地的情况下,***、润泉公司是将***作为侵权人起诉的,与***的润泉公司的股东身份无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并审理亦无不当。如***有证据证明润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侵犯公司或股东权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起诉。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主***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承包合同系伪造、非法代理或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的新证据,其在二审中均已提交并经对方质证。因上述证据与***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未实际管理、经营案涉土地,故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形式上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本案与(2017)甘0702民初5907号案件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方面皆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其次,前案中,甘州区人民法院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对***的诉请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故***在调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处***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属于重复处理。 至于***主张***与润泉公司法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结合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需提供证据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谋取不当收益或造成了润泉公司损失的事实,否则原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魏淑梅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